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鳳銖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7 樓之2 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96,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將裁命原告補繳17,325元,至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