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陳威廷 被 告 黃郁雯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識強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李桂雲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郁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利率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即1.5%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0.91%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黃裕斌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黃裕 斌自111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㈡又黃裕斌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300,000 元,利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即1.5%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黃裕斌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黃裕斌自111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黃裕斌 於111 年8 月28 日死亡,被告為黃裕斌之繼承人,且未於 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裕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黃郁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則到庭稱:被告不清處黃裕斌與原告間之借貸狀況,且黃裕斌並未遺留任何遺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未領得任何遺產等語,然縱為真實,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黃裕斌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黃裕斌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