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煜迦、銓豐工程行、林欣儀、顏廷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林煜迦 被 告 銓豐工程行 負 責 人 林欣儀 代 表 人 顏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銓豐工程行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水電工程,被 告代表人顏廷豐多次現場場勘,並業已收取原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92,300元。詎被告領取工程款後,屢次拖 延,未依約上工延宕工程進度,施作內容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規劃,藉故另收取相關價金,或將問題歸咎原告,迭經敦促其依約履行均未置理,就地下一樓至五樓未施作或未完成施作部份之工程費,經估算為195,000元,被告應返還價金 不該收受之工程款部分,則共計47,000元,另失去水電工程保固期,要求被告賠償12,000元,合約載明品項逕行更換8,000元,支付在外租屋費83,600元,水電進出之完善使用, 包含生活汙水妥善接管共計11,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曾多次命被告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具體表示意見,然被告始終未具狀表示異議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影本、匯款證明、地下一樓至五樓未施作、施作未完成部分查驗結果、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作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09頁) ,經核與其所述無訛,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堪信為真正。 ㈡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有瑕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即多次以通訊軟體、電話催告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均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等節,亦有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是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返還未施作或未完成施作部份之工程費195,000 元、不該收受之工程款47,000元、賠償水電工程12,000元、逕行更換合約載明品項8,000元、支付在外租屋費83,600元 ,生活汙水妥善接管11,000元等共計356,6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水電工程之缺失,而致原告母親在外租屋長達11個月,原告找尋接手之水電廠商,過程中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69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因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缺陷,不僅須忍受搬離所居住系爭房屋之苦,更須耗時耗力接洽後續水電工程,生活品質因之生負面影響,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㈣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水電施工期間非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施工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600元(計算式:35 6,600元+3萬元=386,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 日(見本院 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