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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詠惠

聲請人
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相對人
劉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427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3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關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7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吳婕語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經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38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為聲請人所興建,屬於聲請人所有,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112年度雄簡字第7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900元,並提出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是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將導致其不能即時變賣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故暫以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計算相對人所得執行獲清償之金額預估為200,900元,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期間所受損害應為前揭200,900元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審理期間之數額。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28,427元(200900*0.05*2年10月=28427)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供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以外之執行標的,非屬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範圍,故其他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暫予停止,聲請人聲請停止逾系爭房屋以外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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