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游祥雲、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柯賢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相 對 人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九0六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二0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6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然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71號,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法聲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萬5,9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明確。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 如附表之本票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可憑。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調查審認,據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884萬 5,956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案訴訟),雖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另斟酌分案、送達等因素,前 開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並依票據法定遲延利率 即年息6%加以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程序所可能遭受前述金額之利息損失約為452萬3,029元【計算式:1,884萬5,956元×6%×4=452萬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應以453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11.26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6 002 110.11.26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7 003 110.11.26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8 004 110.11.26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9 合計18,845,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