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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宇鈜

聲請人
黃若寧
相對人
周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0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第三人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發給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1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不詳之人偽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聲請供擔保,請准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業於同年9月15日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7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尚未終結(本院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確認相符。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即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系爭本案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及1年,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據此計算其數額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00×6%×4=720,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㈠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㈡蕭如雪 ㈢杜宜哲 ㈣張家睿 ㈤黃若寧 110年1月16日 3,000,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同左 N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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