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家華、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吳家華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8,09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