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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佩陵

原告
黃崧修 住○○市○○區○○○○○○○000號信
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3、4、5、6、7、8、9、10、12、13、14、17、18、19、20、22、23、24、30、31、32房屋騰空遷出交由原告管領。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該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㈡請補正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坐落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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