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林容
- 原告黃一揚
- 被告蒲俊仁、華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70號 原 告 黃一揚 被 告 蒲俊仁 華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493、1099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667元(計算式:149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3,000元/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109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5,000元/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159,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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