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93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及同段983、9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6之4號,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51,874元外,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9 月23 日),並與撤銷贈與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