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
- 原告
- 蔡政龍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被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元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8,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核定之。而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執行金額為87,267元,及其中62,445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702元。則計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0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債權總額為289,4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457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357,457元(即68,000+289,457=357,4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87,267元 計息本金62,445元 利息 124,976元 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7% 62,445×19.97%×(10+8/365)=124,976 76,012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15% 62,445×15%×(8+42/365)=76,012 程序費用 500元 執行費用 702元 合計 289,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