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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阮文豊(NGUYENVAN PHONG )
被告
李宜玲
被告
科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李宜玲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科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俋公司)之債權均清償完畢,被告科俋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觀諸原告各項聲明非僅被告不同,其訴訟目的亦非一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排除被告李宜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為排除被告科俋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因該二項訴之聲明所受之利益相異,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65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為37,665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為20,000元=57,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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