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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446號

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陳加又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生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韋辰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所有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韋辰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帳冊資料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核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如其獲勝訴判決,尚無法確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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