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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壞壞貝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佳穎
被告
宗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奇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辦公室第B6室(下稱系爭辦公

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辦公室價值及請求之租金

為斷,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為161,000元,應得作為系爭辦公室現值參考(系爭

房屋為23坪,系爭辦公室為2坪),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

爭辦公室部分核定為14,000元(161,000×2/23=14,000)加租金

部分24,000元,共計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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