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95號
- 原告
- 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映誠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達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B3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以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屬。
㈡系爭房屋之現值及交易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