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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46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鯨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巧雯
被告
翁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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