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林綉君
- 法定代理人林義守、鍾嘉村
- 原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 被告李清波、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訴字第14號 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李清波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案情繁雜,爰依被告 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 ),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主張:其與原告簽訂租賃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為履約之擔保,系爭契約已依約終止,原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參加人,且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惟經參加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拒,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將影響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故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且原告亦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9-11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足見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將所屬之義大醫院地下一樓美 食商店街、義大癌治療醫院美食商店街出租予參加人南仁湖公司經營,原訂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後經合意展延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原告與參加人南仁湖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另簽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參加人有違約之情事,經伊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伊可逕於系爭支票上填具日期兌現,詎參加人南仁湖公司違約於111年11月19日即單方要求終 止租約,伊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沒入200萬元履約保證金外,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 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後,於111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108年底因遭逢 新冠疫情,109年間政府機關為避免防疫漏洞,限制進出醫 院之人數,先係禁止餐廳內用、後又改為要求用餐區域需使用隔版,原告所屬義大醫院、癌治療醫院進出附設美食街之人數因此大幅降低,系爭契約標的之義大醫院、癌治療醫院美食街之經營,亦因此大受影響,參加人因此蒙受嚴重虧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履約期間如遇前揭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業績突降一半、承租面積部分無法使用於營運時,兩造得協商調降租金,協商不成,雙方均得終止契約。參加人因此於111年8月16日依前揭約定,請求協商,惟協商結果為原告拒絕調降租金之請求,參加人不堪虧損,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提前於111年9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提前2個月終止,雙方並於111年11月7 日、10日完成資產點交,惟參加人依約請求原告返還200萬 元之保證金、系爭支票卻為原告所拒。足見,參加人係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約之情形,依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參加人給付違約金,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至被告另行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亦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被告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兌現系爭支票之要件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有違約之情形」,且「經原告以書面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惟參加人並無違約已如前述,況原告從未對被告或參加人踐行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故上開授權原告填載支票發票日之要件並未成就,原告於本件係未授權即擅自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原告猶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參加人給付違約金1,200萬元(含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系爭支票票載金額1,000萬元),然因參加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達8成有餘,且原告已覓得第三人杏一醫療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續租,參加人並已協助杏一公司無縫接軌進駐租賃標的,原告復未能證明因參加人違約受有損害,原告仍依約請求之違約金1,200萬元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參加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就參加人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被告自得援引,而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1,200萬元既有前述應酌減之情形,原告縱得行使 票據上權利亦非票面上所載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12頁)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原訂租期為8年。義 大醫院美食商店街於103年4月1日點交,義大癌治療醫院美 食商店街於104年9月1日點交。租賃經營契約租期原訂於111年4月1日屆滿,嗣後兩造合意將租約屆滿日改為112年12月31日。 ㈡、參加人於111年9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11月 19日終止經營即系爭契約終止日。訴外人杏一公司於111年11月7日與參加人完成資產移轉盤讓點交。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與第三人杏一公司另訂租約,租賃期限為111年11月20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參加人原應以自己的名義出具履約保證票據,惟嗣後兩造及參加人合意,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支票提供保證,原告與被告並簽訂系爭授權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參加人是否違反違約系爭契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參加人及被告給付違約金?㈡ 、原告是否有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條件履行?系爭支票是否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之規定應屬無效?㈢、被告抗辯,參加人並未違約,縱使違約亦有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存在(即「租約大部分已履約完成」及「原告無損害」),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參加人是否違反違約系爭契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參加人及被告給付違約金? 1.原告主張:參加人違反系爭契約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間如因不可抗力之因 素,或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事由,致乙方(按即參加人,下同)營業業績突降一半以上,或租賃經營標的部分面積無法營運使用時,乙方得請求與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誠善協商,在上開因素消除前調降租金。若協商不成,雙方均得終止本約,並互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第16條第2項:「乙 方違反本約規定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失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第17條:「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及第16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必須於兩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租賃標的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合意,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②依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履約爭議過程為:參加人於111年8月16日發函原告要求調降租金之理由為:本租賃從110年COVID-19疫情開始影響迄今,配合院方防疫作為,而降低商場座位 數最高達77.2%,形同可營運面積變相減少,又義大癌治療醫院病床數及門診數長期未達院方所提850床,產生投資期 間營收始終未達原有預估,非當時所得預料,致使本次疫情期間之營業收入於110年2月、6月、7月及111年6月低於108 年8月正常營運期的1/2。而院方持續在一樓與地下一樓經營其他餐飲烘焙業,嚴重影響承租商場業績等語,有參加人111年8月16日(022)南仁湖字第000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5頁)。於參加人以上開函文提出協商請求後,原 告與參加人於111年9月13日開會協商租金調降之爭議,於該次會議參加人南仁湖公司要求調降租金之期間為自111年10 月起調降為220萬元(含稅),惟為原告以不符前揭第15條 第2項規定拒絕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針對上開會議結論,參加人嗣後以前揭租金請求調降遭拒為由,另於111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7條約定終止租約,有參加人南仁湖 公司111年9月16日(022)南仁湖字第000000035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針對參加人前揭終止系爭 契約之請求,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函覆參加人表示:110年10月5日前之短暫期間,衛福部為因應疫情固曾有:「不同桌之顧客間保持1.5公尺以上間距;同桌者保持1.5公尺間距或使用隔搬」之顧客用餐管理規定,但已於110年10月5日取消至今,足見參加人主張調降租金之事由,與事實不符,也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顯然有間。參加人據此要求協商 調降租金,並遭原告拒絕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明顯於法有違,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如參加人執意片面終止契約旨揭通知到達後2個月租約終 止,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及第19條規定返還租賃經營標的,請參加人再來函告知並確定終止契約及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確切日期,以便原告洽尋接手廠商,參加人之違約行為,原告仍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辦理。原告仍希望參 加人能持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以維持商場誠信及商誼等語,有原告111年9月22日義大財團字第111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嗣後參加人再針對原告前 揭函覆,再次發函原告陳明:「參加人前於111年9月16日函文通知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前開函文於111年9月19日收受,故參加人同意以原告收受函文之日為通知到達日,參加人將營運至111年11月19日即如期撤場」等語,有參加人111年10月6日(022)南仁湖字第00000003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由原告與參加人前揭租金調降爭議過程觀之,參加人請求調降租金之事由,僅其中「受110年COVID-19疫情開始影響配 合院方防疫作為,而降低商場座位數高達77.2%,形同可營運面積相對變少」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所列「 契約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致參加人營業業績突降一半」之約定可為請求調降租金協商事由,其餘原告附設癌治療醫院之病床、門診數未達預期、有其他餐飲烘焙業部分,皆不符合於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規定參加人得請求調降租金之事由。嗣後原告與參加人就因疫情致商場可使用座位數減少有無調降租金必要一節,於111年9月13日進行協商,依協商之會議紀錄,參加人於該次會議請求調降之租金之期間為111年10月起租金調降為每月2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亦如前述,惟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抗力事由參加人得請求調降租金 之期間限於「在上開因素消除前」期間之租金,承租人可請求調降,然因疫情致系爭契約標的商場座位減少之政令已於110年10月5日即宣告結束,有衛福部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之1頁),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本件參加 人因疫情導致承租標的得使用面積減少之不可抗力事由,得請求調降租金之期間,僅限於110年10月5日前之受疫情影響頒佈禁令之期間,參加人卻請求調降上開事由結束後即111 年10月後將租金調降為220萬元(含稅),顯與前揭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原告因此依約拒絕調降租金, 於法自無不合。則參加人猶以原告拒絕調降租金為由,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7條約定,於111年9月16日單 方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顯然違反 前揭約定,是被告、參加人辯稱:參加人並無違約係合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7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2.原告主張:參加人違反系爭契約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參加人及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沒入20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惟為被告 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縱參加人有違約,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對參加人先行書面限期催告、亦未終止系 爭契約,不符本條請求違約金之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參加人違約,原告得沒入履約保證 金200萬元及系爭支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為「參加人 違約」及「原告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②查參加人所為前揭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違約行為,已如前述。另由前述原告、參加人函文往來過程觀之,參加人於111年9月16日單方以書面通知欲終止系爭契約,有參加人南仁湖公司111年9月16日(022)南仁湖字第000000035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隨即於111年9月22日函覆參加人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違約行為,並促請 參加人仍依原約定繼續履約等語,有原告111年9月22日義大財團字第111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以此觀之,原告於參加人違約後,業已書面告知參加人違約,並促請參加人勿違約繼續依原約定履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參加人違約」及「書面通知改善之要 件」。原告雖未定期,但參加人業已收受原告上開111年9月22日函文後,於111年9月27日函覆原告:「原告來函已載明無須參加人依據善後處理特別約定辦理,則參加人...於111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並結束商場營業,進行相關設施拆除與清理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原告則於111 年9月30日再函覆參加人表明:契約終止日應為111年11月19日、參加人單方終止契約係違約行為,已著手另覓新承租人,並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 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失並得請求參加人賠償」處理等語,有原告111年9月30日義大財團字第1110000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參加人因此再於111年10月6日函覆原告:「參加人前於111年9月16日函文通 知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前開函文於111年9月19日收受,故參加人同意以原告收受函文之日為通知到達日,參加人將營運至111年11月19日即如期撤場」等語,有參加人111年10月6 日(022)南仁湖字第00000003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準此,原告前揭於111年9月22日促請參加人勿 違約請依原約定履行之書面催告,雖未明確定期催告,但由前揭參加人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6日之函覆內容可知參加人係以斷然、堅決之態度預示拒絕依約履行,即應對原告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無待原告再行無實益之催告。再者,原告因參加人表明欲提前於111年11月16日撤場,而向參 加人表明系爭契約終止日應為111年11月19日,且已著手招 標新承租人等語,有原告111年9月30日義大財團字第1110000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以此觀之,原告既於前揭函文中表明系爭契約終止日應為111年11月19日 、原告欲尋覓新承租人承接、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求 償違約金,堪認原告已有以前揭111年9月30日函文,主張因參加人違約,故行使原告之系爭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因原告上開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之行為,已於111年11月19日即告終止。然此並不改變參加人先行違約之事 實,或據此認定原告與參加人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及參加人就此固辯稱:縱參加人有違約,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對參加人先行書面限期催告、亦未終止系 爭契約,不符本條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認定結果不符,亦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條件履行?系爭支票是否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查原告主張:因參加人違約,原告已依書面通知改善,惟參加人斷然拒絕,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系爭授 權書之要件履行,自得逕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兌現日期等語,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未經授權而擅自填具發票日,系爭支票自屬無效票據云云,經查: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參加人原應以自己的名義出具履約保證票據,惟嗣後兩造及參加人合意,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支票提供保證,原告與被告並簽訂系爭授權書,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 系爭授權書所載,原告可逕行在系爭支票填具日期兌現之要件為「參加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參加人違約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經原告為書面催告,雖未限期,但參加人已2次 回函以斷然、堅決之態度預示拒絕依約履行,即應對原告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業已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條件履行,亦即依系爭授權書,原告已取得可於系爭支票填具日期兌現之權利。又系爭支票既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依約取得填具兌現 日期之權利,並經原告填載兌現期為111年11月23日,有系 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得兌現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依票載金額給付票款。至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未經授權,違約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系爭支票仍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認定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2.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授權書是由被告所簽立交付原告,亦即系爭授權書係拘束原告、被告,原告就參加人如有違約之情形,理應依系爭授權書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原告卻未通知被告,自不符系爭授權書約定,原告不得行使填具兌現日期於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惟依系爭授權書所載:「據此,本人授權 貴院(按即原告,下同)於租賃經營期間倘南 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參加人)有違約情事,經 貴院依契約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時,貴院可逕行在上述支票填具日期兌現。」等語,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系爭授權書所載文義係要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參加人與原告,原告應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對象依文義解釋自應為參加人,而非出具保證票據之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違背系爭授權書之前揭文義解釋,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參加人並未違約,縱使違約亦有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存在(即「租約大部分已履約完成」及「原告無損害」),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且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記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記載之違約金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記載違約金乙節,核屬原告與被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院應就此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2.查原告因參加人違約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原告須於111年9月16日參加人通知提前終止契約後至111年11月19日 系爭契約終止日前,需緊急招商入駐,於本件原告雖覓得第三人杏一公司接續承租系爭契約之標的,然因緊急招商之結果,原告僅能答應杏一公司以較低之固定租金條件承租(如裝修期間租金僅收取250萬元等),由111年11月20日(即系爭參加人提前撤場日之翌日)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終止日),按系爭契約、原告與第三人杏一公司簽訂租賃經營契約書兩者租金相較,上開期間,原告短收之租金合計金額高達2,065萬3,666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73頁之附表),亦即原告因參加人提前撤場所受之損失 高達2,065萬3,666元,其金額已遠超出系爭契約違約金1,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金計算差額附表、原 告與杏一公司間租賃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173頁、第177-183頁),堪認原告因參加人違約情 節嚴重、參加人因此所受損害甚鉅。至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參加人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已履約近八成有餘,並配合協助新廠商杏一公司進駐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等情,縱然屬實,然此仍無法減少原告因緊急招商所受之前揭損害,衡酌上情,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參加人而於111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 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前揭鉅額損害,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酌減違約金,即難認有據,被告及參加人更據此抗辯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參見本院 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11年11月23日 KSA0000000 1,000萬元 李清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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