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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聲字第4號

聲請撤銷假處份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好郝藥局鳳林店
法定代理人
郝騰彰
聲請人
郝樹藩
聲請人
陳麗美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瓊文
相對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號樓之0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雄全字第4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雄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目前伊另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查得相對人財產所剩無幾,部分支票亦遭兌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法院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經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6月30日 52,800元 FA0000000 2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52,800元 FA0000000 3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10月31日 50,400元 FA0000000 4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6月30日 80,000元 FA0000000 5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80,000元 FA0000000 6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7月31日 85,700元 FA0000000 7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5月31日 35,000元 FA0000000 合計    43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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