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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91號

遺產糾紛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聲請人
任恬君
相對人
任扶耕

任扶憲

任扶梓

梁定中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遺產分割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2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甲○○、丙○○、乙○○、丁○○、戊○○均為被繼承人林璞玉(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璞玉所遺下之遺產,包含房子、存款均為借名登記,應信託或訂定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家事丙類事件,而被繼承人所遺之主要遺產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六樓),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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