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58號
- 原告
- 陳美蓮
- 被告
- 瑞富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隺岡
- 被告
- 張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手續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志皓電話引薦,而與被告瑞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給付行政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被告瑞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不論有無成交均還行政手續費用2.8萬元整,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行政手續費用2萬8,000元等語,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惟查,被告瑞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瑞富公司陳報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3頁)。又原告陳報被告張志皓地址亦同瑞富公司所在地,且原告未能提供張志皓之年籍、戶籍資料,供本院查悉張志皓之住所地,另原告雖提出張志皓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經查詢申登人資料亦非被告張志皓(本院卷第35頁),故由被告瑞富公司地址及原告陳報張志皓之地址以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協調及未盡事宜處理㈡項註明:高雄地方法院處理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㈡記載:本契約如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解決之。立本契約壹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由前開條款內容,並未載明原告與被告瑞富公司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縱該條款後方有手寫「高雄地方法院」字樣,卻無其他足以表達由本院處理或合意管轄之意,且不排除為原告單方自行書寫於系爭契約上,故難僅以系爭契約中手書之「高雄地方法院」字樣,即認定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瑞富公司之登記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