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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賴文姍

  • 當事人
    秦立楊珮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秦立 被 告 楊珮瀅 訴訟代理人 張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三禾麗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承租編號33機械停車位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伊於民國113年4月7日 下午1時20分許,前往系爭停車位取車,先將物品放入系爭 車輛之後車廂後,進入車內駕駛座欲啟動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位。詎被告疏未注意機械停車設備內還有人在,竟率爾按鈕啟動機械停車設備後離開,伊見狀急忙下車高聲呼喊,被告始返回按下停止鍵,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已遭機械停車設備擠壓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拖車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修車費34,260元(含零 件費11,560元、工資22,700元),且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接洽業務工作,而額外支出搭乘台鐵、高鐵往來之交通費10,104元,合計受損害46,4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4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確認無人在機械停車設備內,始按鈕啟動該設備,伊並無過失。又原告未在停妥系爭車輛後立即下車,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控制 盤,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其上張貼機械停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並在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明定「設備內 有人,嚴禁操作。」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為承租系爭停車位之人,業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93頁);被 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曾擔任該大樓主任委員,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系爭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兩造均 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權人,其等就系爭 注意事項內容應知之甚明,且負有遵循義務,以確保自己及其他使用機械停車設備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如有違反,即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伊取車之際,因被告疏未注意機械停車設備內有人,率爾按鈕啟動機械停車設備,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遭移動之機械停車設備擠壓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大樓地下1樓 停車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7頁),本院復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大樓地下1樓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作成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127至148頁)。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前往系爭停車位取用系爭車輛(影片時間00:00至00:19),先將隨身物品置入系爭車輛後車廂,隨即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影片時間00:20至01:09),嗣被告搭乘1輛銀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色自小 客車)暫停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左前門,探頭向後朝灰色自小客車方向察看,見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即背對系爭車輛,朝向機械停車設備操控盤走去,逕自按下啟動鈕(影片時間02:04至02:18),原告急忙自系爭車輛下車,站在左前車門外,朝向被告打手勢,惟系爭停車位因機械停車設備啟動而下降,擠壓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影片時間02:19至02:40)等情,可知原告取車、上車等待發動系爭車輛之時點,距被告搭乘灰色自小客車到場之時間約1分7秒(即影片時間01:10至02:17),而原告在被告從灰色自小客車下車前(影片時間02:18),已先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探頭往後察看(影片時間02:15至02:17),衡情被告於下車後,倘先在現場駐足停留察看,當無不能發現機械停車設備內有人之理,然而被告一下車就逕自前往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並未在先行停留觀察機械停車設備內是否有人,被告亦自承伊並未注意到原告打開車門向外察看(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見被告疏未遵循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即率爾啟動機械停車設備,即有過失,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財產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儘速離開機械停車設備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事發時係前往取車,並非前往停車,且原告從取得系爭車輛到上車發動僅1分7秒,隨即遭被告啟動機械停車設備擠壓,致左前車門毀損,已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車內無故逗留,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其他監視錄影光碟以證原告曾於其他日期逗留在機械停車設備內(見本院卷第163、155頁),核與本件事發經過無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損而支出拖車費2,100元及修車費34,2 60元,且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乏交通工具代步,須搭乘鐵路作為交通工具,額外支出交通費10,104元,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泓翔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及高鐵、台鐵車票票根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21至25、99至103頁 ),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費用之真正,惟抗辯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中: ⒈拖車費部分: 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而有拖吊系爭車輛前往修車廠之必要,並有使用拖車服務之事實,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堪信確有支出拖車費2,100元之必要。至於原告就 系爭車輛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道路救援險,由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負擔拖車費(見本院卷第165頁汽車保險單),乃原告本於其與國 泰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可享有之利益,被告之賠償義務不因而消滅,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拖車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2,100元為有理由。 ⒉修車費部分: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該車輛係86年5月出廠,有行照 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所需零件費為11,560元、工資為22,700元,合計34,260元,前開費用均經原告付訖,有泓翔汽車企業社估價單、泓翔汽車企業社113年11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1、189頁),又泓翔汽車企業 社因系爭車輛是86年間進口之車輛,年代久遠,國內無法取得新品零件,故使用中古二手零件修理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業據泓翔汽車企業社以113年11月4日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修繕使用之車門中古零件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非以新品置換舊品,本院審酌原 告使用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損,核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無不合,自無再予折舊之必要,被告抗辯仍應就零件費加以折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34,260元,亦有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入廠修繕,同年月18日修繕完畢, 有泓翔汽車企業社113年11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而原告受僱於凱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映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嘉義以南之業務,有凱映公司114年2月1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自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尚查無原告因公出差紀錄,亦據凱映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於前開期間有何前往台南、嘉義、台中、桃園、台北等地洽公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搭乘台鐵、高鐵支出之費用10,104元係屬因系爭車損所致損害之列,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104元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求償之費用計有拖車費2,100元、修車費34,260元,合計36,360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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