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方昱勝
- 原告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家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劉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等費用共新臺幣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兩造委任契約第12條固約定:如因本委任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 台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被告就審應訴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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