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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毛珍妮 被 告 蔡麗雯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 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刷卡消費使用,被告則應遵期繳納刷卡消費款,其間有信用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又原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2時46分44秒許至下午2時55分58秒止,持系爭信用卡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購買會員儲值點數,陸續進行9筆交易,交易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 元(下稱系爭交易款),經由前期帳單繳款餘額10,000元扣抵同額交易款後,尚有餘款75,000元未獲付款(計算式:85,000-10,000=75,000),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惟伊於112年8月27日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在網路刷卡消費,俟伊於112年8月28日接獲原告簡訊通知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 持卡消費10,000元已完成交易,及台灣銀行簡訊通知伊申辦「雲支付」並完成轉帳交易2,390元(下稱系爭台銀簡訊) 後,伊驚覺系爭信用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隨即致電原告客服人員反應收到異常簡訊,並前往派出所報案,出示伊持用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供員警確認伊並未收到系爭交易款之交易驗證碼簡訊,但由系爭台銀簡訊揭露之「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資料,顯示冒名申辦者是持IPHONE手機辦理「雲支付」,並藉此手法自伊之台灣銀行存款帳戶轉帳10,010元入系爭信用卡帳戶銷帳獲利等情,應可推認系爭交易款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駭客手法取得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盜刷之。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3項及第18條第1、2項約定,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 遭盜刷後,已立即通知原告並報案,復出具聲明書予原告要求暫停付款,原告自不得擅自墊付系爭交易款予特約商店(即網銀公司),詎原告仍逕予付款,自應由原告承擔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 第1項前段及第2、3、5項約定:「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訂約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及該契約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 易特殊性質,其係以…網際網路、行動裝置…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並親自使用信用卡之義務,且兩造約定持卡人透過網際網路、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時,發卡機構得以密碼辨識持卡人之同一性,並確認持卡人有指示發卡機構代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意思表示。惟關於爭議帳款之處理,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3、4項則約 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及書面聲明)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適用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發卡機構應先舉證證明爭議帳款是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無誤後,始得要求持卡人付款,倘發卡機構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持卡人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提出反證推翻之,如持卡人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持卡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款是由原告在網際網路刷卡消費,無非以:系爭交易款除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外,尚須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留存在原告銀行門號(即系爭門號)之OTP驗證碼, 始能完成交易,亦即系爭交易款是透過前開方式辨識持卡人之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委託結帳付款之意思,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而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自112年8月27日 下午2點45分起接續收到原告發送之網路刷卡交易OTP驗證碼共9筆,除第1筆交易金額為5,000元外,其餘交易金額均為10,000元,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簡訊截圖 (下稱系爭驗證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347至3 49、542頁;卷㈡第11頁),經核系爭交易款在網銀公司完成 交易之時間依序為112年8月27日下午2點46分44秒、2點48分1秒、2點49分13秒、2點50分13秒、2點51分8秒、2點52分24秒、2點53分26秒、2點55分9秒、2點55分58秒(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與系爭驗證簡訊發送時間一致,堪信系爭交易 款是在輸入系爭驗證簡訊所載之OTP驗證碼後完成交易,應 可確認交易者與被告具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之同一性,並有委託原告結帳付款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經舉證證明系爭交易款是由被告本人刷卡消費,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被告抗辯系爭交易款是遭他人以駭客手法取得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含信用卡卡號、身分證字號、留存在原告銀行之門號)後,利用網路及手機裝置盜刷系爭信用卡完成交易,無非以:系爭台銀簡訊通知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透 過「雲支付」完成刷卡交易之款項,經查獲係遭訴外人戴慶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網銀公司購買「星城」網路遊戲會員儲值點數(即系爭交易款)之遊戲帳號(暱稱:吹牛不用錢,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則是盜取訴外人曾永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而來云云,為其論據。但查: ⒈戴慶宏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購價值2,390元之會員帳號「pumluck0000000il.com」,藉此取得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一 次性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以不詳方式將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綁定「雲支付」,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透過「雲支付」自被告之台灣銀行存款帳戶轉帳2,390元入前開一次性虛擬帳戶,而得款既遂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 字第4239、4246、9144、10727、198014、20090、21690、29172、19544、32711、38135號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1 19頁),惟前開起訴書所載會員帳號不同於本件系爭遊戲帳號,而起訴書載述利用綁定「雲支付」之手法盜取被告存款之實施時點是在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顯然晚於系 爭交易款完成交易之時點(即同日下午2點46分44秒至2點55分58秒),自不能以發生在後之存款盜用事實推認發生在前之系爭交易款是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得手,蓋前開起訴書並無隻字提及系爭交易款與戴慶宏提供手機門號取得系爭會員帳號之手法間有何因果關係。至於戴慶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使用系爭信用卡向訴外 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刷卡1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經查證是遭盜刷後,樂點公司已經同意退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139頁),益見僅憑戴慶宏遭起訴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系爭交易款是盜刷系爭信用卡而來。 ⒉又曾永發之手機門號於112年8月8日向網銀公司註冊系爭遊戲 帳號,嗣該遊戲帳號於同年月27日透過網路交易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會員儲值點數,致生系爭交易款等情,固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49號不起訴處分書 引述曾永發坦承將其手機門號交予女兒曾○晴(下稱曾女)使用,曾女則自承於112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有陌生人透過MESSENGER私訊伊,要伊幫忙收驗證碼等語在案(見本 院卷㈠第121至122頁),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載述:「星城」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僅須填寫手機門號即可註冊,毋須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經該署檢察官向網點公司調取系爭遊戲帳號最後一筆上線IP:101.10.53.236為浮 動IP,據此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浮動IP用戶資訊,計有24筆用戶,惟曾永發不在其列,於系爭交易款完成交易時點亦查無曾永發之手機門號使用IP位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可知曾永發之手機門號雖遭詐欺集團利 用接收驗證碼,並以該手機門號回傳之驗證碼設立系爭遊戲帳號,惟僅憑前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透過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刷卡交易與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不具同一性,蓋持卡人在網際網路刷卡購物,須經特約商店(在本件為網銀公司)以POS 網路或電話透過收單機構(在本件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機構(在本件為原告)提出授權需求,待獲發卡機構認可為有效信用卡後,始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費,有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制作之信用卡交易流程圖、原告與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112年度簡訊發送系 統服務合約書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431頁),而系 爭交易款經網銀公司啟用國內信用卡交易3D Secure驗機制 ,刷卡後須經持卡人留用在發卡機構之門號(在本件為系爭門號)收取驗證碼,並回傳驗證碼後,網銀公司始接受刷卡消費,有網銀公司國內信用卡交易3D機制說明公告,及系爭驗證簡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9、347至349頁),可見系爭 交易款倘非經系爭門號回傳驗證碼供刷卡消費者輸入,當無可能獲認可為有效信用卡,自無可能完成交易,然而系爭交易款既經驗證通過並完成交易,被告亦否認曾經遺失手機或系爭門號SIM卡,本件復查無原告建置之信用卡系統遭駭客 入侵之事實,在此情形下,由系爭交易款完成交易之事實僅能推認是由被告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系爭門號SIM卡之人回 傳驗證碼後完成交易,尚無從推認是由駭客盜取系爭驗證簡訊後回傳以完成交易。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應透過電話向其確認刷卡交易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3頁),本院審 酌電話確認不過是辨識持卡人同一性的方法之一,系爭交易款既經OTP驗證碼確認持卡人之同一性,即無另以電話確認 之必要,尚不能僅憑原告未向被告電話查證交易真實性,遽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被告復抗辯伊於第一時間因所持用之三星手機未顯示系爭驗證簡訊,而不知系爭門號曾經接收交易驗證碼,伊遲至113 年5月10日更換新手機後,始發現系爭驗證簡訊之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43、385頁),固有證人即其堂姐A01證稱伊 曾陪同被告前往派出報案,說信用卡遭盜刷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惟證人A01亦自承:伊不曾檢視被告手機 簡訊,亦不清楚報案時警察有無找到系爭驗證簡訊(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證人即凱旋派出所員警A02則證稱:伊當天 請被告出示手機,請被告指出她認為被盜刷的訊息內容,由於該訊息內容與一般自己刷卡交易訊息並無不同,伊無法區辨是否為盜刷交易,伊亦無法確認系爭台銀簡訊內容之真偽,當天伊沒有看到網路交易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㈠323至32 4頁),是由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報案時向員警出示之簡 訊不含系爭驗證簡訊之事實,然而被告持用之手機有收到系爭驗證簡訊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系爭驗證簡訊所載驗證碼已在有效時間內回傳以完成系爭信用卡之網路刷卡交易,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片面否認回傳驗證碼,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⒋末查,被告抗辯伊之台灣銀行存款帳戶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 時35分經網路轉帳10,000元入系爭信用卡帳戶銷帳10,000元後(下稱系爭轉帳交易),再遭盜刷1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固有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537頁),惟系爭轉帳交易是發生在系爭交易 款完成交易(即同日下午2點46分44秒至2點55分58秒)之後,縱被告否認該轉帳交易是本人所為,僅憑該交易之事實亦無從推認發生在前之系爭交易款非屬真實。參以系爭轉帳交易銷帳10,000元後,查無後續自被告之台灣銀行存款帳戶轉帳入系爭信用卡帳戶之銷帳行為,衡情尚與駭客在獲取被害人存款帳戶、提款密碼及可供隱匿贓款之帳戶後,要無不將被害人存款提領一空之情形有別,是僅憑系爭轉帳交易之事實,亦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交易款是遭他人盜刷所生消費款,其抗辯即難採信。 ㈢從而,系爭交易款既經原告確認持卡人與被告之同一性及委託付款之意思表示後,如數付款予特約商店(即網銀公司),依首揭約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交易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復自承已由前期帳單繳款餘額10,000元扣抵同額交易款,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經扣除已清償款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5,000元(計算式:85,000-10,000=75,000),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惟被告迄未提出證人旅費收據,故無從 併計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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