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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79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張金祥
被告
沈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等費用共新臺幣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兩造委任契約第12條固約定:如因本委任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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