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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張志豪
被告
張釗齊
法定代理人
張銀展

張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父即訴外人張銀展曾因細故曾發生爭執,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1時10分許,回到高雄市○○區○○路0巷0號13樓住處時,又與張銀展在住家公共走道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號13樓住處窗口朝原告稱:「你智慧有點傻」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不堪,致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當時原告不斷對其父親張銀展大聲咆哮,伊為安撫其弟弟,而告訴弟弟:不用害怕,他(指原告)字彙有點少等語,希望安撫弟弟情緒,並無辱罵原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他智慧有點傻」等語對伊辱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光碟,一開始有聽到原告稱「怎麼樣」,之後有聽到張銀展回「你要怎麼樣」,之後有聽到被告稱:「字彙(原告認為是智慧)有點少」,而後原告又重複「字彙有點」、之後原告又稱「要怎麼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卷第146-147頁)。雖原告主張當時被告陳述「有點傻」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後,被告當時係稱「有點少」。參以一般人用語,多以「高低」形容智慧程度,無以「多少」評價智慧程度,參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稱「有點傻」等語。是以,尚難認定被告說出上開言語,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情形。況一勘驗結果,原告當時確實多次重複「要怎麼樣」等話語,則被告抗辯其當時是安撫弟弟情緒,對弟弟說:原告使用之字彙有點少等語,應非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收到本案起訴書狀後始使用同音異字答辯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取兩造相關報案資料,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因原告提告妨害名譽事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當時被告即向員警表時,其當時係稱:原告字彙有點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提出上開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收到本案民事起訴書狀後始使用同音異字答辯云云,亦非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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