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2號
- 原告
- 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美莉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淇
- 被告
- 李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開伊所經營之至誠路停車場(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被告在進入出口車道時不慎以系爭車輛之左車頭撞擊分隔島上入口柵欄機,致伊柵欄機機殼損壞,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5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5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至誠路停車場,不慎以系爭車輛之左車頭撞擊分隔島上入口柵欄機之過失行為,致柵欄機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柵欄機受損照片、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經查,系爭柵欄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柵欄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22,575元(含柵欄機箱體14,175元、工資及運費8,400元),已提出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再系爭柵欄機於110年12月24日設置(本院卷第13頁),至113年6月6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止,已使用2年6月。系爭柵欄機經修繕換新,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將金屬材質之「活動器具架」、金屬材質之「單向出入控制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75÷(5+1)≒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6/12)≒5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826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400元,合計16,66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9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