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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子宸

原 告
何蕎卉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任領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途中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仿冒名牌之皮帶、包包、長夾,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則返回臺北松山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臺北市及我國境外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於原告陳報友泰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乃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㈢承上,臺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主營業所、住所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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