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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賴文姍

  • 原告
    鄧志璜
  • 被告
    梁瑞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鄧志璜 被 告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應由原告賠付被告,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管理費由伊負擔,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押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於112年1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因熱水器之水管漏水 、瓦斯管線阻塞、瓦斯爐開關異常,致無熱水可用,經催告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伊不得已只能長期洗冷水澡,致感冒頭痛就醫,而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又伊於112年11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共用衛浴馬桶座蓋搖晃、安裝不固,不能供與伊同住之親人安全使用,經通知被告改善,亦無結果,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乎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附屬設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俟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日期滿,被告自應退還伊押金24,000元,被告竟拒不退還,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計算式:50,000+24,000=74,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於113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並表明系爭租約到期不再續約之意旨,兩造於113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113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經伊另訴(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60號,下稱另案)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並逕以押金扣抵原告積欠之113年8、9月租金後,已無可資返還原告之押金。至於原告指摘伊 債務不履行或有侵權行為等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經被告依約點交系爭房屋暨包含熱水器、瓦斯爐、自來瓦斯等附屬設備予原告使用,原告則面交押金2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5、205頁),應認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熱水器、瓦斯爐、自來瓦斯及馬桶座蓋不堪通常使用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胞姐鄧蘭香證稱:伊與原告於112年10月間搬入系爭房屋,一搬進去就發現房子裡 沒有熱水,房東提供之舊熱水器壞了,向房東反應後,房東說要換1台新的熱水器,但一直沒有來換,後來有一天屋後 發出爆炸聲,伊懷疑是那台舊熱水器發出的聲響,因為那裡都冒煙了。伊一搬進系爭房屋就發現瓦斯爐開關有問題,要開好幾次才能點火,系爭房屋是使用自來瓦斯,經訴外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派員前來定期檢查,檢查結果說瓦斯管不通,有危險性。此外,伊搬進系爭房屋1個月內,就發現馬桶座蓋與馬桶接合不牢靠,會搖晃等 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但查: ⒈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於113年9月19日經定期檢查結果合格,亦無使用異常情形,有欣高公司114年5月14日函附家庭用戶管線定期檢查紀錄表、欣高瓦斯度數填寫表、欣高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187至189、167、169頁),證人鄧蘭香前開證詞核與欣高公司派員檢查結果不合,即難採信。另參諸前開家庭用戶管線定期檢查紀錄表記載熱水器前開關、台爐前開關、管線與電源線均無異常(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欣高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之「計費期間」、「計費度」欄顯示,原告於112年10月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每兩 個月瓦斯使用度數為35度、25度、15度、13度、12度、15度,使用狀況穩定,足見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確有持續穩定使用自來瓦斯之事實,堪認系爭房屋內使用自來瓦斯作為能源之熱水器、瓦斯爐均處於可供使用狀態,要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⒉又系爭房屋內有二浴厠,其中一浴厠之馬桶座蓋雖有安裝不固情形,惟尚有另一浴厠之馬桶可供承租人日常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鄧蘭香證述:伊迄未叫廠商來修理不牢靠的馬桶座蓋,是因為還有另一間浴廁可以使用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一浴厠之馬桶座蓋安裝不固,尚無礙於系爭 房屋供作日常起居使用之效能。而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既經交付原告使用,非經原告協同開啟系爭房屋,被告亦無從履行修繕義務,據被告陳稱:伊於113年4月間接獲原告通知馬桶座蓋有搖晃現象後,已請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組長洪榮成介紹水電師傅前往檢修,但原告在約定時間卻未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水電 師傅卓建民證稱:「被告說已經聯絡原告在1樓等候伊過去 ,但後來伊到1樓大廳等候,卻一直聯絡不到原告。」等語 尚無二致(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見原告拒不履行協同義務乃導致被告未能順利檢修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座蓋之原因,自不能執此遽謂被告未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⒊此外,原告主張其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廚房水龍頭,支出2,8 50元,固提出114年5月3日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而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當然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91頁),是 由原告在系爭租約期滿後,始行修繕廚房水龍頭之事實,僅能證明廚房水龍頭於租約終止後,有修繕需求,尚不能證明原告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曾經通知被告修繕遭拒絕,自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⒋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盡出租人修繕義務,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租賃物不符債之本旨,參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見本院卷第211頁),其所為顯然 悖離一般人在房屋不能滿足生活起居所需的情況下,通常無意願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一切情形,堪認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暨附屬設備均合於該房屋出租供原告居住使用之目的,被告要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其次,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房屋無法提供熱水,長期洗冷水澡而感冒,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事實,而系爭房屋附屬熱水器、瓦斯爐、自來瓦斯等設備,均可提供熱水予原告使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由證人鄧蘭香證稱:熱水器偶爾還是可以用,只是情況不穩定,有時候有熱水、有時候沒熱水,如果沒熱水我們就用電熱水爐燒水,原告可能是懶得燒熱水使用,或是認為自己可以洗冷水,才會長期洗冷水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原告洗冷水澡」之事實與「系爭房屋附屬 設備可否提供熱水」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損害結果及 其間因果關係,其主張即難採信。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押金24,000元,固引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其論據。但由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遷空(含戶籍或各類登記之遷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前項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包括但不限於費用、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後之賸餘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即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先行為義務。而原告自承伊迄未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返還押金要件 尚未成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返還押金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玉駖以證明被告在租賃期間曾經修繕熱水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經合法通知證人方玉駖,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 房屋附屬設備均可堪使用,已如前述,自無再次傳喚證人方玉駖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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