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37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 被告
-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曉羚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周曉羚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成功路由東向西直行至成功路與光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適訴外人即受被告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在倒車行進間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0,28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5,608元),被告既為雇主,即應就前開損害與其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周曉羚自得向被告或其員工請求系爭事件所致一部或全部損害。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20,284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周曉羚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在執行業務期間,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車首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23至2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原告主張實在。
㈡又周曉羚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車首受損,有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85至87、19至21頁),足見周曉羚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員工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周曉羚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身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其員工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其員工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周曉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部或一部損害。
五、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周曉羚所有之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10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9,620元、塗裝費7,584元、工資3,080元,合計20,2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0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620÷[5+1]=1,6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620-1,603]×20%×[2+10/12]=4,542.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9,62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077元(計算式:9,620-4,543=5,077),應按5,077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塗裝費7,584元、工資3,080元後,合計周曉羚所受損害為15,741元。
㈡再者,原告主張周曉羚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1、79頁),堪認原告與周曉羚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事件所致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0,284元,有保險給付匯款紀錄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3、27頁),而周曉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5,741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周曉羚訴請被告賠償15,6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開周曉羚得求償範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