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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安信

  • 原告
    洪增陽即71恩典藥局
  • 被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洪增陽即71恩典藥局 訴訟代理人 高宜伶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在閱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79至80、147至153頁),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5元,及自5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合約編號:220011)」,約定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由伊向被告訂購貨物(下稱系爭契約)。伊應付之貨款,以預付支票或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伊已交付發票日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95,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預付貨款共9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違反系爭契 約之供貨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爰以支付命令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2月6日起即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已無支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對伊無貨款債權存在。而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30,115元之產品予伊,被告至多僅能兌領票款30,115元,逾此範圍之支票債權即不存在,是被告兌領系爭支票逾30,115元部分(即64,88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票款金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票款金額64,885元。爰依民法給付不能、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5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本院依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契約、進出貨明細、系爭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5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29至30、131、147至153、159至161頁),是依本院前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內,被告應依原告訂購需求提供貨品,是系爭契約要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再查,被告於111 年5、6月間倒閉停業未繼續供貨,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堪認被告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繼續供貨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12 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是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6日即告終止。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預 付貨款之用,被告業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95,000元,然其僅提供30,115元之貨品予原告等節,有進出貨明細、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5165號函可徵(見本院卷9至13、131、159至161頁)。然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於超過30,115元之範圍,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則被告受領逾此範圍之票款金額共64,885元(計算式:95,000-30,115=64,8 85)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885元,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4,88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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