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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茹棻

  • 當事人
    京石廣告有限公司黃喬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京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議 被 告 黃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安裝大小廣告帆布(包括申請路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已給付25,000元。原告已完成帆布之施作,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安裝時,因主管機關告知上開帆布尺寸不符 相關規範不得吊掛,致當日無繼續進行吊掛工作,然原告已完成約定之施作項目,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被告竟以廣告帆布無法懸告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予以催討皆不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委請原告設計尺寸大小帆布之尺寸,是廣告帆布之尺寸是聽從原告建議去施作,但後來主管機關說不符合規定不能懸掛,此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不得請求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施作報價單上所載之大小廣告帆布,且於112年9月至被告指定現場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委請之代理人魏鈺奇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9-101頁),當初是魏鈺奇主動聯繫原告代理人,表示要製作大型帆布招牌,且帆布大小範圍及製作方式可拆成大小兩片施作等情,均係魏鈺奇告知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係依要求之尺寸向魏鈺奇報價。是此,既然原告當初係依被告指定之尺寸製作廣告帆布招牌,且已經製作完畢,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被告或魏鈺奇均未曾向原告要求,原告需確認尺寸招牌大小合乎行政規範,或原告曾向被告或魏鈺奇保證招牌尺寸合乎相關行政規範,則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能提出適宜證據以佐其說,乃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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