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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莫拉克颱風災害17線248K-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鋼構製造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開工程「鋅鋁溶射」部分,於102年1月2日有新臺幣(下同)238,125元之應領工程保留款轉列為保固金,保固期間10年,自10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19日,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詎於111年12月19日保固期滿後,被告應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且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應返還原告238,125元,原告屢催無果,爰依被告出具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原告之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稽(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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