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陳詩安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172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766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第三人葉芯霓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15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3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所載聲請人之簽名(聲請人原名為「楊文芳」)乃係偽造,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76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桃園地院於113年7月2日以桃院增113司執八68276字第1130023384號函,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女王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22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於形式上系爭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尚未實際受清償,復無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已自該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滿足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之情形,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合法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金額即65,8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3,172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