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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宇鈜

聲請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相對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期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83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持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以相對人曾侮辱伊及溢收租金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3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曾侮辱伊及溢收租金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屬實。

㈡惟參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03,463元(系爭本案事件卷第9頁),可知系爭本案事件為單純給付訴訟,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而生訴訟繫屬。再相對人係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以系爭公證書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性質上屬於作為不作為請求權,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內容為金錢債權,且無證據顯示該金錢存在有使相對人所執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情形發生,則聲請人亦無可能以其對相對人主張金錢債權即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

㈢是以,系爭本案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餘地。聲請人猶以此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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