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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宇鈜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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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相對人
温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屬偽造、變造,伊等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是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6月1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12日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未逾前引規定20日不變期間;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確認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觀諸聲請人自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迄今,均一致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及訴外人柳正綱共同偽造(僅主張偽造事實經過略有變更及補充),亦有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民事準備㈦在卷可憑(系爭本案事件卷一第8、131、134、135、208頁)。是聲請人既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程序,自無再聲請停止執行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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