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林芊亨
- 被告
- 林信廷即品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廷即品信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立保證書,擔保林信廷即品信企業社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林信廷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雙方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視同到期時利率為3.5%),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2月1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64,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抗款帳戶一覽表、利率查詢資料為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迄 (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7,750元 2.17%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2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17%計算。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4日按年利率0.2295%計算。 6.68%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10日按年利率0.668%計算。 自113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36%計算。 2 156,750元 2.17%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17%計算。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4日按年利率0.2295%計算。 6.68%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至113年6月10日按年利率0.668%計算。 自113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3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