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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楊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被告
侯俊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266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係出於偽造,伊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於112年10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所簽發,且原告已逾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伊可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無需自證己罪,原告未提出證據,伊應無庸舉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借款所簽發,然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系爭本票簽發地點為伊住家附近超商簽發,已經時許久而無錄影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語(卷第164、165頁)。再原告已爭執系爭本票關於其簽名字跡與親簽不符,而被告復表明不願聲請筆跡鑑定(卷第165頁),並堅持主張時效抗辯(詳下述)。據此,被告就原告曾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自無從令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㈢至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已逾系爭本票裁定教示條款所載20日不變期間,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表明欲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卷第75、85、87、91、99、101、103、109、111、113、115、165頁)。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甚明。是被告所述該20日不變期間實為發票人如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訴訟,發票人無庸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之規定。又非訟事件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真偽,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屬兩造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調查審理事項,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是被告抗辯已逾系爭本票教示條款所載20日不變期間而應駁回原告之訴,顯係混淆非訟與訴訟程序而虛增法無明文之權利行使限制,自不足採。再者,所謂時效抗辯乃債務人因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時間經過而取得拒絕給付權利,顯與被告所指「時效抗辯」意義相去甚遠,且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亦無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未洽,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幣別: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楊蘭 112年10月10日 113年2月3日 990,000元 No.39275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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