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楊蘭
- 相對人
- 侯俊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八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0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新竹縣○○市○○○街00號24樓之5房屋暨基地(含停車位在內,下稱系爭房地)及新竹南勢郵局存款,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266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係出於偽造,伊與相對人間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並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江翠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受送達後逾20日始於113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日期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件卷證足佐。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
㈡又相對人獲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房地及新竹南勢郵局存款取償,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定於113年7月30日現場執行查封;復於113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990,0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088元範圍內,收取對新竹南勢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竹南勢郵局則於113年6月19日函覆該院已就存款債權491,338元執行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㈢再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執行之債權額為990,000元本息,而系爭本案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致受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5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提出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