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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被告
榮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被告
鄭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納公司)業務鄭傑元代表榮納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通路整合行銷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銷售原生種帝王柑、有機茂谷柑等農產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詎榮納公司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60,200元,迭經催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60,200元。而系爭契約伍、六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引起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7頁)。而原告起訴狀亦表明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蘆竹區,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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