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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0號

修繕房屋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富智
被告
圓山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27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2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張文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文齡後,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本院卷第9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張文齡之起訴,經張文齡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及撤回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追加被告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玉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蘇晉賢,並經其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4年7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第2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及客用衛浴有漏水情形,且有鋼筋外露狀況,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故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委由抓漏公司尋找漏水源頭,為同棟7樓客用衛浴地板及水管,然經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後,係同棟6樓管道間內排水幹管接頭滲漏,該排水幹管為全棟社區共用之排水系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20萬元,及原告因安全考量自112年7月購屋迄今仍無法居住,與張文齡協商溝通中反反覆覆,致使原告身心俱疲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有改過管線,過往住戶如有修繕必要都是自己處理,這是慣例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且原告聲請鑑定後,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4年6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系爭房屋客廳鄰近廁所1之天花板與牆面白華、油漆剝落,天花板白華區域有部分因鋼筋鏽蝕膨脹而開裂,廁所1則有天花板及牆面白華、水垢情形。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管道間內排水幹管接頭滲漏,該排水幹管屬於全棟社區共用之排水系統等語(鑑定報告書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6樓房屋管道間內排水幹管接頭滲漏所致,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管理之社區大樓公用管線既因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產生漏水狀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公用管線負修繕之責,是被告抗辯慣例係由住戶自行修繕云云,自非可採。又關於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及修繕所需費用,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修復漏水部分:修繕漏水之工法為,移開6樓臥室固定式木作櫥櫃,打除管道間上方磚牆,更換排水幹管街頭,復原磚牆及裝修面,搬移及復位木作櫥櫃,並應妥善保護現有家具與設備,上開工程估算材料費為3,466元、工資5萬1,297元,合計5萬4,763元;系爭房屋修繕部分:依鑑定報告書,客廳鄰廁所1旁天花板鏽蝕鋼筋修復(含鑿除水泥塊、鋼筋防鏽處理、鑿除區硬化樹脂修補),天花板、牆面油漆清除後重置,廁所1部分則係天花板與牆面清除壁癌、管架修復,預估材料費為1萬6,526元,工資為8萬3,989元,合計10萬515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及附件六)。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及修繕費用合計應為15萬5,278元【計算式:54,763+100,515=155,278】,逾此部分之範圍,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損害2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係因與張文齡溝通反覆身心俱疲所致,尚與被告無涉,且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購屋後,尚未入住系爭房屋,自難認原告有因居住於滲漏水環境致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及修繕費用合計15萬5,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業已撤回對張文齡之起訴,故自無請求連帶給付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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