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賴文姍
- 當事人吳碧珠、邱淑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小玲 何克敏 宋雅萍 被 告 邱淑姿 訴訟代理人 彭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 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即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3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自民國113年1月起整修3號5樓房屋,於進行打除工程期間產生之石塊,不慎掉落砸破公寓1樓轉彎處之公共污水幹管( 下稱系爭污水管),污水因而滲漏入1號1樓房屋主臥室之牆柱、壁面及地板,致1號1樓房屋主臥室之冷氣、地板、衣櫃、床組受潮毀損,伊則須忍受污水惡臭,致身心健康受損(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健康權,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伊為修繕破損之系爭污水管已支出新臺幣(下同)53,700元,復為清洗冷氣、更換地板及另購衣櫃、床組需費179,800元 ,且受有精神上痛苦,求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受損害27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0元。 二、被告則以:3號5樓房屋進行打除工程期間,伊不曾接獲施工廠商即鴻升工程行(負責人陳俊甥)通報有石塊掉落公共管道間情事,系爭事件與伊整修3號5樓房屋無涉,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3號5樓房屋打除工程係由鴻升工程行承攬施作,倘經審理認為系爭事件與打除工程有關,亦應由鴻升工程行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應舉證證明修復系爭污水管及1號1樓房屋主臥室冷氣、地板、衣櫃、床組所需必要費用,否則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3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主張被告整修3號5樓房屋期間,打除的石塊掉入系爭污水管,砸破系爭污水管,致污水滲漏入伊所有之1號1樓主臥室等情,有3號5樓房屋內部打除照片、系爭污水管破損照片、1號1樓房屋滲漏水現況照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彭芊蕙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至17、29、189至195、227至301頁),並有證人胡宗湘證稱:原告委託伊修繕系爭污水管,經伊到場察看系爭污水管破損位置係在水管彎折處,依伊之施工經驗,這種水管破損通常是外來物造成,例如石頭從上面掉下來撞破水管,因為以前的水管管壁薄,遭到異物碰撞就容易破損,雖然伊在現場只有看到破損的水管,沒有看到附近有掉落的石頭或其他異物,然而如果是管線材料自然耗損,通常會裂開,而不是像這樣破1個洞,伊當時有和彭芊蕙一起到3號5樓房屋察看現場 ,伊看到3號5樓房屋打除範圍包括廁所在內,連同廁所地坪、牆壁及馬桶都打除掉,水管裸露在外,可合理推測在打除過程中可能有石塊掉落到水管裡,水管才會被砸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及證人蘇德勝證稱:胡宗湘打開1 號1樓房屋牆壁找出漏水的水管後,叫伊過去接管,伊到現 場看到水管轉彎處有1個破洞,漏出來的水是糞水,破損的 那條管路是糞管,伊到場時,牆壁已經被打開,打開牆壁所產生的石塊已經被清理掉了,按伊之施工經驗,水管有此破損情形可能是樓上管道施工,有石頭掉下來所致,伊將破損處連同部分直管一起切除後,更換新管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詞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污水管破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亦與證人彭芊蕙證稱:伊有在現場看到破損的系爭污水管,破損位置確實在折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及113年2月19 日、113年3月3日、113年3月4日彭芊蕙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目前經水電師傅排查,確認是1樓的水管問題…」、「@A LL明天3/4㈠上午8點至下午2點將進行污水管配管工程…」、 「配管工程已完成,可以正常使用,目前試水約10次,皆無漏水出現,會觀察至週三,確認無問題將會把牆面恢復」,並上傳113年3月4日上午8點56分拍攝污水管修復照片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243、259、261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事 件肇因於3號5樓房屋進行打除工程期間,石塊掉落砸毀系爭污水管,係屬可採。 ㈡被告否認3號5樓房屋進行打除工程乃肇致系爭污水管破損之原因,固有證人陳俊甥證稱:伊在施作打除工程期間,並沒有發生打除石塊掉落到系爭污水管情事,伊是在離場後10幾天才接到公寓住戶來電通知1號1樓房屋漏水,要求伊代為聯絡3號5樓房屋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及證人彭芊 蕙證稱: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掉落的異物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10頁)。但查: ⒈陳俊甥於3號5樓房屋進行打除期間,並未全程在場,僅在下午入場確認施工進度乙節,業據陳俊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證人陳俊甥既未於打除期間全程在場,即 難僅憑其片面陳詞遽認3號5樓房屋在打除期間未有石塊掉落系爭污水管。 ⒉另據證人彭芊蕙證述:伊於3號5樓房屋拆除過程並未在場,伊不確定有無發生打除石塊掉落毀損系爭污水管情事(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證人彭芊蕙因未在場,不知事情原委 ,僅憑其證詞亦無從作成有利或不利兩造之判斷基礎。至於證人彭芊蕙證稱:伊於113年2月18日傍晚得知1號1樓房屋水後,曾和1號1樓房屋住戶及同公寓3號1樓住戶前往3號5樓房屋察看,雖然前開住戶都說3號5樓地板有潮濕情形,惟伊嗣後偕水電工持手電筒再次上樓仔細檢查,並未發現上情,翌日中午伊再次偕水電工一起檢查3號5樓房屋浴厠地板也是乾燥的,後來上到(公寓)頂樓檢查水錶,看到1號1樓房屋的水錶在慢慢走動,水電工說馬桶漏水也可能造成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僅能證明證人彭芊蕙自行偕水電 工勘察現場之經過,惟僅憑前開勘察結果尚不能排除系爭污水管係遭3號5樓房屋打除掉落之石塊砸毀之可能性。 ⒊再參諸113年2月19日彭芊蕙LINE群組對話截圖上傳之照片顯示,3號5樓房屋之牆壁、地板均打除至見磚程度,且地板上有水管頭裸露於外乙情(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胡 宗湘證述,伊看到3號5樓房屋的廁所地坪、牆壁及馬桶都打除掉,水管裸露在外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3頁),益見 證人胡宗湘推測系爭污水管破損原因,與3號5樓房屋打除後的現況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於3號5樓房屋施作打除工程期間,已妥為設置防護設施避免石塊掉落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不能證明伊對3號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亦不能證明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就整修該房屋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為3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於3號5樓房屋進行打除工程期間妥為設置防護設施,使打除過程中產生之石塊不慎掉落砸毀系爭污水管,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屬可採。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污水管,已支出53,700元更換新管,有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137頁),參諸113年3 月3日彭芊蕙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彭芊蕙於系爭污水管 更換新管完成後,將「配管工程已完成,可以正常使用」之訊息及完工照片上傳群組,向同棟公寓住戶公告周知(見本院卷第261頁),及證人胡宗湘證稱:伊於打除牆壁時、更 換管路時均有通知彭芊蕙到場,伊有將系爭污水管的破洞指給彭芊蕙看,施工完畢後彭芊蕙也有到場,並向伊表示管子換好後會匯錢給伊,但伊告訴彭芊蕙伊會向業主(即原告)拿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證人彭芊蕙證稱:伊有答應要聯絡被告協商修繕費怎麼分擔,…伊和被告也答應依照宗遠工程行(即胡宗湘)提出的報價金額53,700元來付款,…兩造於113年3月9日以前曾經達成共識,以漏水修繕 完成及已支付之金額作為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等一切情形,可知被告對於修復系爭污水管需費53,7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照價賠償,核與前揭規定之回復原狀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宗遠工程行已於110年9月1日歇業,且宗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謝 宗遠,而非胡宗湘,並據此質疑證人胡宗湘之證詞信憑性云云,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而原告確實完成系爭污水管更換新管工程, 並支付所需費用53,70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蘇德勝、胡宗湘、彭芊蕙證述如前,縱使胡宗湘在估價單、收據上使用之商號名稱「宗遠工程行,負責人胡宗湘」、蓋用之印文「宗遠企業行 胡宗湘」均與工商登記資料不一致,亦不影響原告 已修復系爭污水管,並支出必要費用53,700元之判斷結果,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1號1樓房屋主臥室牆柱、壁面及地板遭污水侵入而受潮污損,為回復原狀需費179,800元,固提出有五福電 器行工作單、正宸工程行報價單、新星發傢俱店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29、133頁),惟被告否認有支出前開 費用之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需費179,800元,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前開工 作單、報價單、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僅162,300元(計算式 :6,000+126,000+30,300=162,300,見本院卷第137、129、133頁),其間差額17,500元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認有此損害。 ⒉其次,原告因系爭事件必須鑿開壁面進行換管工程,致冷氣污損,而有清潔冷氣之必要,經原告委由五福電器行派員完成清洗冷氣工作之事實,有五福電器行函覆綦詳(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證人彭芊蕙證稱:伊和被告同意支付空調 清潔費2千餘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有清潔冷氣之必要。惟本院審酌系爭污水管破損滲漏污水之牆柱、壁面係在1號1樓房屋主臥室,換管工程影響所及應限於裝設在主臥室的冷氣1台,參以五福電器行工作 單記載清洗2台冷氣需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據 此計算清洗1台冷氣所需費用為3,000元,是就原告請求清洗冷氣費用在3,000元以內者,係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既非 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害。 ⒊又原告自承1號1樓房屋主臥室地板之鋪設材料為石材,並有地板受潮污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石材地 板不同於木地板,尚不至於因受潮而變形或喪失原有效能,僅須加以清潔、乾燥即可回復原狀,尚無將之打除另鋪設新石材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地板費用126,000元, 即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額外支出費用委請廠商到府清潔主臥室地板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有何因支出地板清潔費致受損害可言。 ⒋再者,原告主張1號1樓房屋主臥室之衣櫃、斗櫃、床墊因污水侵入受潮毀損,另購新品依序需費12,800元、4,500元、13,000元,合計30,300元,有衣櫃受潮照片、新星發傢俱店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131、133頁),本院審酌前開照片固能證明衣櫃、斗櫃、床墊受潮毀損之事實,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衣櫥(櫃)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分類編號0000000-00),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而床墊未經列入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但考量床墊大部分材料為織品,性質上係屬日常生活耗材,使用頻繁等情,應認其耐用年限以3年為 合理適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購置新品取代舊品,應予折舊始合乎民法第213條規定所稱「回復原狀」原 則。參諸原告自承衣櫃是在10年前購入,斗櫃、床墊是在5 年前購入(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前開物品使用期間依 序達10年、5年、5年以上,於事發時均逾使用年限,僅得按平均法計算殘價以定原狀價額,經依平均法計算衣櫃、斗櫃、床墊之殘價依序為2,133元、750元、3,250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800÷[5+1]=2,133.3;4,500÷[5+1]=750;13,000÷[3+1]=3,250),合計6,133元,足見原 告另購新品支出費用在6,133元以內者,係屬必要費用,超 過6,133元部分因逾越原狀價額,尚不得認列損害。 ⒋承上,原告因1號1樓房屋主臥室牆柱、壁面及地板遭污水侵入受潮污損,為回復原狀須支出冷氣清洗費3,000元,及相 當於衣櫃、斗櫃、床墊原狀價額之費用6,133元,合計9,133元,應堪認定。 ㈢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 證明其身體健康因系爭事件受侵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其請求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為前提要件不符,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系爭污水管修復費53,70 0元,及1號1樓房屋主臥室回復原狀價額需費9,133元,合計62,833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