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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陳錝炆
被告
蘇仲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於伊住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偽冒「王子育」之署名開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予伊留存,並將前開得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加入由暱稱「小丑」、「寶礦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研鑫APP頁面截圖、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29至139頁),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暱稱「小丑」、「寶礦力」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手段詐欺他人財物,卻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次向被害人收款後從中抽取5,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在系爭刑案警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50萬元,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5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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