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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被告
振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伶
被告
洪琬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6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5,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3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振豪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趙俊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側,致系爭車輛左側嚴重毁損,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2萬7,500元(零件費用14萬5,000元、工資8萬2,500元)並依鑑定維修費15萬8,290元為請求,而修復後經鑑定仍減少價值14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另修車期間(26日,每日1,200元)租用代用車租金3萬1,200元。而被告甲○○係被告振豪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在執行職務,被告振豪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車輛鑑價費、車輛貶損、以及代用車租金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惟被告修車期間應以10日計算,至於車輛維修費應以鑑定認定15萬8,290元為據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振豪交通有限公司,其駕駛被告振豪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於執行業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22萬7,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修復費用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6日台區汽經(宗)字第1140166號函覆之鑑定維修費為15萬8,290元(零件費用10萬8,790元、工資合計4萬9,500元),原告亦不爭執以此計算修復費用(本院卷第379頁、第403頁,412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2日(本院卷第15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92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08,790÷(耐用年數5+1)≒殘價18,132;2. (取得成本108,790-殘價18,132)×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9/12)≒折舊額49,862;3.新品取得成本108,790-折舊額49,862=扣除折舊後價值58,92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萬9,5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8,428元。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貶損交易價值14萬元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91至119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廠牌型式、發生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等,認定113年4月11日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5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4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4萬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其依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等資訊決定合理之價值,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⑶又聲請鑑價乃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即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代用車租金3萬1,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26日,有使用車輛處理業務之需要,而支出租車費用乙節,並提出施工期間證明書、出租車輛確認單為證(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原告確實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故原告請求相當代用車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被告雖主張修車期間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預估10日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379頁),惟該會就修復天數僅以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預估,非必然與實際花費之天數相符,且修復天數不含待料時間及其他因素。然依原告所提施工時間證明書乃為系爭車輛維修車廠實際勘車評估,且經該車廠修繕完畢所出具實際維修日數,是自無以上開公會預估之結果即否定該車廠所花費之實際修復天數,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⑵據此,原告請求每日1,200元之租車費用與車輛租賃市場行情相去不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6頁),原告主張代用車之日數僅為26日,請求被告賠償租金3萬1,200元【計算式:1,200元×26日=31,200】,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8萬5,628元【計算式:10萬8,428元+140,000元+6,000+31,200=285,62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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