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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賴文姍

  • 原告
    林明芳
  • 被告
    宋冠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林明芳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宋冠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四維一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10及第12肋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1,150元(含將來醫療費200,000元在內)、看護費270,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7,125元,且原告以經營海鮮燒烤餐廳業,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營業損失601,438元,復因勞動能力減損15%致受損害1,108,292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此外,系爭機車為訴 外人即其妻邱筠庭所有,邱筠庭因系爭機車毀損達不能修復程度,而受有相當於二手車交易價格之損害30,000元,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合計伊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3,348,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0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起步左轉之車速不快,若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不能及時採取煞車避讓等措施,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支出PRP注射費、自費醫療、證明書費及將來醫療費等,均未舉 證證明前開費用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予剔除。原告復未實際支出往返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亦難認有損害。其次,原告應提出所營餐廳之商業登記及申報營業稅捐、繳稅證明,否則亦難謂受有營業損失,況且原告傷勢已經完全復原,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可言。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系爭機車既經報廢,僅能按報廢之殘價計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駕車行駛在四維一路(由東往西)車道乃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為憑(見卷末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卷證光碟,下稱刑案光碟調偵卷第21、19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在車道。惟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影片時間13:57:17),被告駕車駛近系爭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原告所在車道搶先左轉,隨即以左前車首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肇事,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刑案光碟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之車道搶先左轉,乃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過失,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刑案光碟調偵卷第35頁),可知原告車速並未超逾速限,本院復審酌原告順向依道路交通號誌行駛在自己車道上,基於信賴原則,原告應可期待其他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使用道路,而無可能預見被告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其車道搶先左轉,自不能僅憑原告未及時採取煞車避讓措施,遽謂其有過失。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承上,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致邱筠庭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車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刑案光碟調偵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邱筠庭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及邱筠庭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邱筠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致財產損失,亦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為治療系爭傷 害,在民生醫院住院手術且陸續回診,已支出醫療費271,630元(含住院期間自費負擔注射4支PRP費用59,520元在內) ,有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民生醫院113年11月14 日函附原告病歷暨病歷摘要回覆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115至157頁),應認實在。又原告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於112年2月6日就其右側肩胛骨骨折實施開放性 復位併鋼板螺釘內固定手術,合併PRP高濃度血小板注射, 於112年2月16日接受影像輔助胸腔內視鏡氣胸肺泡切除,及肋膜機械性摩擦手術所需特殊材料費,均為手術過程必須使用,業據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自費注射4支PRP合乎其病情需求,係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自費注射4支PRP,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為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另支出注射4支PRP費用59,520元云云,乃重覆計算住院期間自費負擔之費用(見附民卷第18頁),亦非可採。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原告傷勢及醫療所需必要費用,原告為證明其傷勢及就醫需求,自有複製病歷、影像檢查報告及檢具證明書以證上情之必要,核其性質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猶執前詞要求剔除影像複製費、證明書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因傷未癒,日後尚須接受二次手術,而有支出醫療費20萬元之必要,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述:「病患…因右側肩胛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有關節活動僵硬、慢性疼痛及功能減損情形(右肩關節主動伸展40度、主動屈曲80度、主動活動角度120度),…建議後續行第 二次手術…」等語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經原告於114 年9月1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針對右側肩胛骨預定實施鋼板螺釘移除、手術疤痕及肩關節沾黏鬆解手術,俾免螺釘及鋼板持續刺激患肢,致生慢性發炎、沾黏及肩關節肌肉萎縮症狀,所需住院及手術費用約20萬元,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5頁),觀諸前開診 斷證明書均由同一位主治醫師開立,堪認續行第二次手術乃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完整治療計畫之一部分,該費用自屬回復原告事發前健康狀態所必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日後無續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為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相當於醫療費之損害為471,630元 ,應堪認定(計算式:271,630+200,000=471,630)。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共18天 ,始日計入)及出院後3個月(共90天),均須專人24小時 照顧,按專人全日看護每天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270,000元(計算式:2,500×[18+90]=270,000,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人全日照護,有 卷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有證人邱筠庭證稱:伊於事發當天下午接到交通警察來電,隨即前往醫院照顧原告,伊看到原告的右手肩膀骨折裂開,也有腦震盪,氣胸嚴重,住院第2天動手術,住院期間都是由伊24小時看護,原告是坐著輪椅出院,出院返家休養期間也是 由伊24小時照顧,原告返家約2個月才能自己下床,此前均 須由伊餵飯並協助原告上廁所、洗澡,直到出院後第5、6個月才可以自理生活、自行回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可見原告按其復原情形,自出院後第3個月起已能 自己下床上廁所、洗澡、吃飯,日常生活僅須他人部分協助,堪認原告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78天,計算式:18+60=78)須專人全日照顧,惟自出院後第3個月起僅須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30天),自出院後第4個月起再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猶主張出院後第3個月仍須專人全日照顧, 核與原告實際受看護情形有間,為不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受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不能認有損害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500元,衡諸目前高 雄地區全日看護市場行情為每天2,400元至3,000元不等,尚屬合理適當,要無過高,應屬可採,並據此核算半日看護每天需費為1,250元(2500×1/2=1,250)。是以原告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2個月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為195,000元(計算式:2,500×78=195,000),出院後第3個月須受半日看護之 費用為37,500元(計算式:1,250×30=37,500),合計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32,500元(計算式:195,000+37,500=232,500)。 ㈢往返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往返民生醫院回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7,125元,有卷附計程車車資APP截圖足佐(見附民卷第29頁),並有證人邱筠庭證稱:伊陪同原告回診都是坐計程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往返 就診之事實,即有支出交通費之需求,尚不因原告有無提出車資單據而有不同,被告猶以查無乘車收據為由,求予剔除交通費,為不足採。是由計程車車資APP截圖顯示原告自住 處前往民生醫院就診單一趟次所需車資為285元,及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原告就醫日期及往返次數,合計25趟次,據此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之損害為7,125元(見附民卷第11頁)。 ㈣不能工作期間所受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伊於事發前經營順風海鮮燒烤餐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自任主廚,每月薪資收入6萬元,餐 廳每月營業額為239,442元,可得營業利潤為31,127元,伊 因傷休養致6個月又18天無法營業,受有薪資損失及預期可 得之營業利潤損失共601,438元(計算式:{60,000×[6+3/5]}+{31,127×[6+3/5]}=601,438,見本院卷第301至302、66至67頁,附民卷第6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停業期間長達6個月又18天,復以原告未考領廚師證照,要無薪資損失等語置辯。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12年2月4日起住院接受手術,於112年2月 21日出院,惟其右側肩胛骨因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而影響其右肩部關節活動等情,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27頁),又原告以經營海鮮燒烤餐廳為業,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順風海鮮燒烤FB粉絲專頁截圖為憑(下稱系爭FB截圖,見本院卷第251頁),參諸證人邱筠庭證稱: 伊與原告一起經營餐廳,伊負責內、外場工作,主廚就是原告,有請1個會計,餐廳從原告發生車禍之日起就沒有營業 ,一直等到原告返家休養約5、6個月後回到餐廳工作,始回復營業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6、357頁),可知原告自112年2月4日事發時起至出院後第5個月(即112年7月21日),共5個月又17天(始日計入)因右肩傷勢當未復原達可以重 拾廚師工作之程度,致不能如常經營餐廳,而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被告雖引用系爭FB截圖之公告內容,抗辯原告已自112年5月2日起回復工作(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該公告內容核與前述原告傷勢實際復原情形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餐廳已於112年5月2日回復正常營業之事實,其抗辯 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伊租屋經營順風海鮮燒烤餐廳,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39,442元,每月須支付店租45,000元,食材成本約佔營 業收入35%,伊擔任主廚每月薪資為6萬元等情(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66頁),有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 之手寫日營收記帳明細(下稱系爭日記帳)、公證租約、廚師徵人廣告為憑(見附民卷第45至50、33頁、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則否認帳載內容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可達6萬元。惟按當事人已證明有受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傷休養期間共5個月又17天不能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衡情原告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然而原告自承該餐廳係小本經營,既未申辦營業商號,亦未繳納營業稅(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未據原告提出可供勾稽系爭日記帳內容真正之統一發票或銷售點餐紀錄,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詞遽予推認其通常營業可得收入金額。本院審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係指規 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而所謂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等情,應可推認原告經營之餐廳既未達繳納營業稅及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衡情其每月平均銷售額當未超過20萬元等一切情形,酌定原告所營餐廳於事發前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再參諸財政部頒布112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餐廳業者之淨利率為13%( 見本院卷第307頁),據此計算原告經營餐廳每月至少可獲 利潤26,000元(計算式:200,000×13%=26,000),是以每月平均營業額扣除利潤後之餘款174,000元(計算式:200,000-26,000=174,000)均屬營業費用,而原告自承經營餐廳每 月須支出房租45,000元,食材費則佔成本支出35%,已如前 述,可見原告每月營業費用於扣除房租及食材費70,000元後(計算式:200,000×35%=70,000),僅59,000元用於人事費,而原告經營餐廳另有僱用會計1名,業據證人邱筠庭證述 如前(見本院卷第356頁),是按勞動部頒定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經扣除僱用會計之人事費用後,僅32,600元可資認定係屬原告自任主廚之薪資(計算式:59,000-26,400=32,600)。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月擔任主廚可獲薪資為6萬元云云,核與原告自承未領有廚師證照乙節不 合(見本院卷第319頁),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為不可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因傷休養5個月又17天不能工作期間,喪 失薪資收入181,413元(計算式:32,600×[5+17/30]= 181,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受有預期可得利 益(即營業可得利潤)之損失144,733元(計算式:26,000×[5+17/30]=144,733.3),合計受損害326,206元(計算式:181,413+144,733=326,206),應堪認定。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迄今仍遺留長9公 分、6公分之L型疤痕,致右肩關節活動受限,疤痕在廚房高熱工作環境下時常感到不適,而影響其擔任廚師刴肉烹調等工作,是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計算全 人障礙百分比後,按原告職業為大廚,對照南加州失能鑑定選擇職業分類,推估原告因皮膚及右上肢系統導致全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4年7月8日函附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鑑定報告為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堪認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其傷勢復原程度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⒉又原告出生於55年8月,事發後於112年7月22日回到職場工作 ,值年57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有8年可從事勞動工作 ,是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暨原告經營餐廳每月可 得薪資收入32,600元及可獲利潤26,000元,合計58,6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790元(計算式:58,600×15%=8,79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 (首期不扣除),計算原告所餘勞動年限8年(共96個月) 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11,079元(計算式:8,790×80.896364=711,079.0000000000。其中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係 屬無據,不得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順風海鮮燒烤餐廳,每月營業額經核定為20萬元,已如前述,其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擺攤販售藝術設計品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惟仍在 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其名下並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3、94、及卷末證物袋,刑案光碟交簡上卷第73頁),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迄今仍遺留右肩關節活動受限症狀,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471,630元(含將來醫療費20萬元在內)、看護費232,5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7,125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所受 損害326,206元,勞動能力減損711,079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2,348,540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邱筠庭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乙節,有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刑案光碟調偵卷第39至40頁,附民卷第31至32頁),被告則否認系爭機車之左、右側車身均受毀損。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以左前車首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因碰撞地面亦遭毀損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並有車損照片為憑(見刑案光碟調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機車係104年3月出廠,系爭機車之車主邱筠庭為修復車損須支出拖運費700元、工資6,000元及零件費43,250元,有行照、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附民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蘇俊榮(即旭光車業行負責人)證稱:伊前往車禍現場將系爭機車載回來作車損估價,就伊所見系爭機車的把手整體(含後蓋、把手蓋)、內箱、前左方向燈組、置物箱、坐墊、後燈總成、後牌板、左右踏桿、加油線、車台整體及左護片均因碰撞變形、破損而有更換必要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5頁),經核與車損照片所示情形並無不合, 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其中零件費43,2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並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7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81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3,250÷[3+1]=10,812.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84,7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3,250-10,813]×33%×[7+11/12]=84,741.6),可見原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43,2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43,250-84,742]<10,813),應以殘價 10,813元計算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是經加計拖運費700元及工資6,000元後,堪認邱筠庭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17,513元(計算式:10,813+700+6,000=17, 513),原告主張自邱筠庭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在17,513元以 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邱筠庭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為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已達不能修繕程度,應予報廢,並依同型機車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認作損害額云云,固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光陽機車中古車買賣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惟未據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即112年2月間)之日常使用保養車況與其他完好無瑕之中古機車相當,況由證人蘇俊榮證稱:系爭機車是碟煞機車,113 年間新購1台山葉勁豪125CC.碟煞機車約75,000元左右,扣 除山葉公司及政府補助共1萬餘元後,只須再付6萬元就可以得到1台新機車,較諸花費近5萬元修復系爭機車後,僅能得到1台修復的中古機車,自以換購新車較有價值等語(見本 院卷第355頁),可知系爭機車之車損非不能修繕,只不過 原告考量修復所需費用與另購新車之性價比後,選擇另購新車以換取較高之經濟價值,核其性質自與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價額有別,而無從逕依中古機車市場交易行情遽予推認損害額,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2,366,053元(計算式:2,348,540+17,513=2,366,053),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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