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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薛黃美馨
被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廢止登記在案,因被告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原法定代理人鄭登鴻即為被告唯一之董事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鄭登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被告購買「鑫滿意2年期生活消費契約商品-勇健套組」,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6月4日,約定期滿後伊可領回332,4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遲未給付,伊認被告有詐欺情事,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購買…勇健套組的兌換點數滿二年後可兌換現金」、「鑫滿意2年期生活消費契約商品、15萬元期滿領回332,400元」,為系爭契約「客戶相關權益」之「購物點數查詢/兌換與退或服務」第10點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39、151頁)。查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議定期滿可領回332,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入會申請單、商品訂購單、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卷第13-39、15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詐欺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2,4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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