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
- 原告
- 劉明憲
- 訴訟代理人
- 朱盈吉律師
- 被告
- 蘇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係工程界同行,原告前曾介紹訴外人潘冠志向被告所營豪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德公司)借牌承攬由訴外人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瑄公司)轉包之通訊服務工程,依約耀瑄公司應按工程結算進度,分期將工程款匯入豪德公司帳戶,經被告扣除借牌手續費等費用後,再將工程款轉匯予潘冠志。嗣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徵得潘冠志同意,兩造約定以耀瑄公司已匯入豪德公司、本應轉匯予潘冠志之工程款中之50萬元留供被告使用之方式,以代借款之交付,伊再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4日匯款35萬元、10萬元及交付5萬元現金之方式還款50萬元予潘冠志。詎被告經伊於111年12月14日起催告至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第478條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110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徵得潘冠志同意,兩造約定以耀瑄公司已匯入豪德公司、本應轉匯予潘冠志之工程款中之50萬元留供被告使用之方式,以代借款之交付,伊再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4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還款50萬元予潘冠志。詎被告經伊於111年12月14日起催告至今仍未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臺灣銀行匯款存根在卷(見本院卷第67-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證人潘冠志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以前在同公司,後來我離職,原告介紹我承攬耀瑄公司轉包給豪德公司的通訊服務工程,我自己帶工人去施工,施工內容是要做電信、弱電設備。請款我會跟原告說這個月做多少錢,原告就匯以現金全額給我工程款。某次原告提到一個叫蘇政成的人要跟他借50萬元,後來隔1個月我跟原告請款50萬元,他說現在身上沒那麼多錢,要分3次給我,這應該是111年間的事情,原告先匯款35萬元、10萬元給我,最後是拿現金5萬元到潮州機場的工地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以耀瑄公司已匯入豪德公司、本應轉匯予潘冠志之工程款中之50萬元留供被告使用之方式,以代借款之交付,伊再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4日匯款35萬元、10萬元及交付5萬元現金之方式還款50萬元予潘冠志等情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兩造不定期限消費借貸並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