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 原告
- 阮文豊(NGUYENVAN PHONG )
- 被告
- 李宜玲
- 被告
- 科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李宜玲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宜玲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宜玲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因向被告科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俋公司)借貸而生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李宜玲卻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李宜玲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科俋公司之債務均清償完畢,科俋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是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被告就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無疑。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科俋公司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乃屬事實判斷而非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是難以確認判決予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阮文豊(NGUYENVAN PHONG ) 112年2月22日 37,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