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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琳、王子銘

  • 原告
    展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敦翔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展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延 被 告 敦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銘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8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至111年8月3日期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試劑(銷貨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266,98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與被告間承攬工作業於110年2月6 日完成交付,被告遲至112年12月1日開立出貨單請求報酬,顯逾法定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該請求權未罹逾時效,惟被告主張其承攬項目需耗用高達31公升菌液並據此計價,亦與事實不符,按原告提供之NucleoBond Xtra Midi kit試劑組,依原廠規格及同業創世紀、圖爾思等公司專業意見,顯無法萃取31公升菌液量。又被告為證實其菌液用量,提出向訴外人錯經企業、銨醛公司購買額外試劑與耗材之單據,經原告函詢查證,均無實際出貨紀錄。被告嗣後改稱使用自製試劑或他人轉讓,前後說詞矛盾,時序亦倒置,足證其所提證據均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價格較高之Maxi等級試劑代替本案實際使用之Midi等級試劑計價,亦顯失公平合理 。是被告對原 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111年6月24日銷貨憑證中有1筆7,900元,業已完成付款,自應從積欠原告266,980元貨款扣除,且被告對原 告尚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得以互為抵銷(下稱系爭承攬報酬)。被告曾於111年間多次與原告就系爭貨款金額進行協議 ,已生中斷效力而未罹逾時效。又原告提供之質體屬低拷貝型,所附試劑確難以達成約定產量,為完成工作目的,遂擴增菌液至31公升,並投入相應成本,屬履行承攬所必要。至提出之報價單乃以證明市場行情及合理計價基準,並非實際採購之憑證,與臨訟杜撰無涉。是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因得以抵銷致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其請求顯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試劑,迄有部分貨款未予清償,爰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及結清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貨款是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7,900元?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固抗辯其中一筆7,900元已支付, 另有承攬報酬足資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確屬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明。 ㈡經查,原告原請求試劑買賣價金為302,730元,被告抗辯其中 一筆銷貨憑單(單據編號:00000000000)中的部分產品金 額合計35,750元業已結清,並提出原告負責人陳俊延113年3月20日電子郵件及岡山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原告確曾肯認該筆款項已獲清償(見本院卷第457頁),且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82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兩造間系爭貨款之債權金額,應先扣除上開款項而以266,980元為計。 至於被告辯稱額外清償一筆7,900元,並援引結清證明為佐 ,惟該證明並無具體記載被告就「7,900元」已為清償,被 告復未提出匯款單據或其他客觀憑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僅空言泛稱已清償,本院自難認其抗辯為真。 ㈢被告雖復抗辯:縱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已具備抵銷適狀,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 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可知,若債之請求權於 時效完成前,尚不具備抵銷適狀者,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查,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承攬報酬債權,前經其另案訴請給付,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判決駁 回,判決理由記載:「兩造自原告爭議報酬額起迄今,並未重新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達成合意具體數額若干」等語 ,足見系爭承攬報酬之數額自始未臻確定,復參以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詢圖爾思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生物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創世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雙股生技實業有限公司、鐠經企業有限公司、波仕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上開公司函覆本院略稱:承攬報酬自由磋商,無一定標準,視個案而判斷等語或稱其等不清楚耗材成本、操作人員學歷等人事成本,且不知被告營運策略,無法判斷報酬或稱:31公升之菌液代抽14種質體DNA之業務報價519,250元是無接受的價格,一般報價約每個抽取反應約0000-0000元、或稱未提供報價 給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5、251-253、369、373-374、553、555頁),亦無從肯認被告主張金額之合理性與真實性。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報酬之存在與否及數額多寡,既自始未達成合意,且乏客觀證據足資認定,則該債權於時效進行期間內,顯未處於抵銷適狀,即無所謂「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之情事,自無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 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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