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
- 原告
- 莊育肇
- 原告
- 許櫻蘭
- 原告
- 莊沛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俊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萱律師
- 被告
-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發給113年度司字第3334號裁定准許之,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非伊等本人親自簽發,伊等自不負票據付款責任。倘經審理認為系爭本票為伊等本人親簽或授權代行簽名,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乃原告許櫻蘭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兩造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歷來借款約定利息20萬元,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111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前開借款及約定利息均經原告莊育肇於112年3月21日清償完畢,被告之票據債權因受清償而消滅,被告對伊等亦無票據債權可言。詎被告猶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使伊等之財產權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親簽或授權代行簽名,係屬有效票據,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負有給付票款責任。又訴外人劉錦蘭於110年4月8日、110年5月11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劉錦蘭借款),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借款清償,惟劉錦蘭對伊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伊對原告即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伊等親簽,而是遭他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院依兩造聲請檢送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票人簽名筆跡真偽,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莊育肇」簽名筆跡與莊育肇本人親簽筆跡不符;發票人欄「許櫻蘭」簽名筆跡與許櫻蘭本人親簽筆跡不符;發票人欄「莊沛津」簽名筆跡與原告莊沛津本人親簽筆跡相同,且發票人欄「莊育肇」、「許櫻蘭」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莊沛津親書「莊育肇」、「許櫻蘭」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0日、114年8月14日函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至170-1、363至364頁),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莊育肇」、「許櫻蘭」、「莊沛津」之簽名均由莊沛津簽署之。
㈡又莊沛津獲其父莊育肇、其母許櫻蘭授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代行簽署其姓名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2頁),上情核與被告陳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許櫻蘭經營之小吃店,當時許櫻蘭及莊沛津均在場,伊見店內顧客眾多,遂將系爭本票交由許櫻蘭帶入店內,再由許櫻蘭將簽完名之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伊實際上沒有看到誰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若不是許櫻蘭簽的,那就是莊沛津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1、231、232頁),堪信莊沛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代莊育肇、許櫻蘭簽名完成發票行為,雖未表明代理意旨,惟該票據行為既經徵得莊育肇、許櫻蘭授權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即可由莊沛津於代理權限內,以莊育肇、許櫻蘭本人名義為之,該發票行為直接對莊育肇、許櫻蘭本人發生效力。
㈢從而,莊育肇、許櫻蘭授權莊沛津代行簽名,與莊沛津本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票款50萬元負連帶付款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冒簽發云云,核與前開證據及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111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502頁),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劉錦蘭借款(見本院卷第409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先就其主張之擔保原因關係(即系爭111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負舉證責任,待該原因關係可資確立後,再由原告就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否消滅等事項為舉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111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其中:
⒈就3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原告自承已獲被告匯付借款30萬元入莊育肇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9、31頁),被告固否認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曾有金錢借貸合意,但由被告提出111年12月13日被告與莊育肇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莊育肇於當日上午6點33分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中午12點56分同意貸與莊育肇金錢,並將30萬元轉帳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1年12月24日通知莊育肇就前開借款簽立本票以為憑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及被告提出111年12月24日被告與許櫻蘭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許櫻蘭邀約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處理前開簽立本票事宜(見本院卷第215頁),暨被告自承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許櫻蘭經營的小吃店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被告係本於貸與莊育肇金錢之意思匯付30萬元予莊育肇,被告與莊育肇間有3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前開借款關係存在於許櫻蘭與被告之間,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⒉就20萬元約定利息部分(即兩造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歷來借款約定利息):本院審酌兩造陳報其間自110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歷來因金錢借貸衍生之約定利息分別如附表二原告主張「預扣利息」欄、被告抗辯「約定利息」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9、217頁),雖兩造就附表二編號5、8、9、11所示借款成立日期、金額,及是否預扣利息等陳詞略有出入,惟按附表二被告抗辯「約定利息」欄所示利息總額34萬元扣除同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告以現金清償利息共13萬元後,被告仍有約定利息21萬元未獲原告清償(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計算式:340,000-130,000=210,000),上情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結算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歷來借款約定利息為20萬元乙節近乎一致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前開餘欠約定利息20萬元亦在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債務之列,亦屬可採。
⒊承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111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被告否認上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但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劉錦蘭借款,固有劉錦蘭簽立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1、493頁),並據證人劉錦蘭證稱:伊透過訴外人即許櫻蘭之子莊英泓認識原告,嗣經由莊育肇認識被告,許櫻蘭曾為伊向被告作保,擔保伊於110年4月8日對被告之30萬元借款,嗣於110年5月11日伊為籌款繳納停止執行擔保金以阻止訴外人蔡正育拍賣伊之房地,而在莊育肇住處向被告借款20萬元,據莊英泓向伊告知,被告是因為原告願為伊擔保,被告才同意借錢予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502至504頁),然而劉錦蘭證述伊係透過莊英泓告知原告願擔任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莊英泓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8頁),參以證人劉錦蘭坦承:伊未曾見聞系爭本票,伊不清楚原告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沒有開本票給被告,伊於110年5月1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原告三人中只有莊育肇在場,伊不知道許櫻蘭、莊沛津如何同意就前開借款為伊作保,伊既未向原告本人求證上情,也沒有要求原告在本票上表明為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3、504、506頁),可知證人劉錦蘭與原告間欠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劉錦蘭不知有系爭本票存在,自難僅憑證人劉錦蘭之主觀片面臆測,遽謂系爭本票與劉錦蘭於110年4月8日、110年5月1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有何干係。
⑵又劉錦蘭就其與許櫻蘭、被告間之借款往來糾葛,曾分別分別向許櫻蘭、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分配表異議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4號、第698號受理在案(以下合稱另案,見本院卷第475頁),觀諸另案判決在不爭執事項欄㈠⒈⒉㈣載述劉錦蘭於110年4月8日、110年5月1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經劉錦蘭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供作擔保,並由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480、481、488至489頁),可知系爭劉錦蘭借款係以附表三所示本票供作擔保,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8日向劉錦蘭提示未獲付款。佐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乃伊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許櫻蘭經營之小吃店,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是在其向劉錦蘭提示附表三所示本票,索討借款無果之後。再參諸另案判決理由欄㈢載述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與劉錦蘭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經雙方結算劉錦蘭尚積欠許櫻蘭借款500萬元未還,由劉錦蘭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許櫻蘭收執,並提出高雄市○○區○○巷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擔保之,有500萬元本票、111年8月1日協商錄音譯文、錄影翻拍照片、債務明細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84、477頁及外放證物袋②另案電子卷證光碟)等一切情形,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劉錦蘭尚積欠原告500萬元借款債務未還,衡情原告當無可能在明知劉錦蘭無資力清償欠款之情形下,同意擔保劉錦蘭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前開抗辯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容難採信。
⑶其次,由被告提出111年7月21日伊與劉錦蘭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錦蘭對被告提及「…重點告訴莊育肇…可以直接用我的房子設定,不需要他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僅能證明劉錦蘭對被告表示無須以莊育肇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旨,尚無從推認莊育肇於111年12月26日授權莊沛津代行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保證清償系爭劉錦蘭借款之認識及意思表示。另由被告提出111年8月1日劉錦蘭與莊育肇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錦蘭對莊育肇提及「…當初你兒子(指莊英泓)來跟我拿所有權狀跟印鑑章,說是郭小姐(指被告)要的,結果是你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9頁),僅能證明劉錦蘭與莊育肇就房地抵押設定過程仍有糾葛,尚不能證明原告同意擔保系爭劉錦蘭借款清償或為此簽發系爭本票,前開證據均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⑷此外,被告提出111年5月31日由許櫻蘭本人簽署,並代行莊育肇、莊沛津簽名所出具之債權債務確認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本院卷第364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14日函覆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兩造結算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額為48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提出112年3月18日由許櫻蘭本人簽署,並代行莊育肇簽名所出具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見本院卷第95頁,及本院卷第364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14日函覆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兩造結算截至112年3月18日止之借款餘欠本金為640萬元,並經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22日清償全部借款640萬元等事實,惟由前開二事實均無從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劉錦蘭借款有何關聯,亦難執此遽謂被告抗辯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111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之結果,是依優勢證據原則,應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系爭111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111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係屬兩造間歷來借款之一部,並經莊育肇、許櫻蘭與被告於112年3月18日結算莊育肇應清償總額為640萬元,有系爭保管條為憑,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3月21日清償全部欠款64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217頁),足見系爭111年12月14日借款本息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即無票據債權可言。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0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面註記 本票 莊育肇 許櫻蘭 莊沛津 111.12.14 50萬元 未載 ①利息為年利率20%。 ②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 及預扣利息(元) 被告抗辯貸與金額 及約定利息(元) 備註 借款本金 預扣利息 借款本金 約定利息 1 110.09.16 79萬 1萬 80萬 1萬 2 110.10.05 69萬 1萬 70萬 2萬 3 110.11.12 55萬 1萬 60萬 2萬 4 111.01.06 240萬 未預扣 240萬 4萬 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以現金清償利息1萬元,合計13萬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5 111.03.21 10萬 未預扣 未據被告承認該筆借款存在 6 111.06.02 95萬 未預扣 100萬 5萬 7 111.10.20 5萬 未預扣 10萬 5萬 8 111.10.25 未據原告承認該筆借款存在 10萬 5萬 9 111.10.26 10萬 未預扣 未據被告承認該筆借款存在 10 111.11.01 5萬 未預扣 5萬 5萬 11 111.11.25 4萬9仟 未預扣 未據被告承認該筆借款存在 12 111.12.14 30萬 未預扣 30萬 5萬 小計 602萬9仟 -100萬 =502萬9仟 3萬 605萬 -100萬 =505萬 34萬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清償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217頁) 附表三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本票 劉錦蘭 110.04.08 30萬元 110.06.08 870969 左列票據經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票 劉錦蘭 110.05.11 20萬元 110.06.11 870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