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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游芯瑜

  • 當事人
    陳雅玲洪英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洪英財 泰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龔書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英財受僱於被告泰順工程行,於民國112 年3月5日6時56分許執行職務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鼎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鼎貴路往東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眶骨骨折、牙齒斷裂、臉部多處挫傷血腫併1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鼻骨線性骨折、左側 腕關節扭挫傷、右側肋骨挫傷、左側第二遠端指間關節扭挫傷、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41,921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洪英財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113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應證明有受專人看護2週之必要,又原告未提出就醫車資之相關單據證明, 應不得請求車資費用,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洪英財於上開時、地受僱於泰 順工程行,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洪英財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泰順工程行應就系爭事故與洪英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系爭事故時我的車速應該是40公里左右,我應該沒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否 認其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乙節。惟參諸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的車頭與甲車的右側車身碰撞,甲車急轉,我是直接碰撞...行車速率40至50公里/小時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又上開談話紀錄係於112年3月5日8時18分許製作(見本院卷第253頁),距系爭事故僅間 隔約1小時,時點屬鄰近密接。衡諸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即向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為前開陳述,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原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應較可採信。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行車時速顯已逾速限40公里之限制,為超速行駛甚明。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第三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17甲車沿鼎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鼎貴路交岔路口。鼎中路號誌為紅燈。甲車於路口停等紅燈。2.播放時間:00:00:26鼎中路號誌轉為綠燈。3.播放時間:00:00:28甲車開始左彎進入鼎貴路。原告騎乘乙車沿鼎中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鼎貴路口。4.播放時間:00:00:28乙車通過停止線,剎車燈亮。5.播放時間:00:00:29兩車即將碰撞,乙車向右閃避。6.播放時間:00:00:29原告滑倒,向右側翻。乙車車頭與甲告車右側車身碰撞。7.播放時間:00:00:30原告人車倒地。甲車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7至400、406至40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洪英財確有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之過失甚明,惟原告如有遵照速限行駛,縱洪英財轉彎時疏未禮讓乙車先行,仍可能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或減少遭撞擊之速度與面積,足認洪英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審酌原告為直行車,相對於被告之轉彎車,本有優先路權,認洪英財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0%之責任 ,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洪英財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8,963元之損害 等節(見本院卷第405頁),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85頁)。被告則稱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13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觀諸長庚醫院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該日經醫師診斷「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有別,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5日已有1年餘,是否能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屬有疑。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確認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該院函覆稱:因原告於112年3月5日 車禍後未至本院就醫,故無法判斷其牙齒斷裂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有長庚醫院114年5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450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顯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則關於長庚醫院113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之醫療費用合計28,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自非被告應負擔賠償之範圍。至其餘醫療費用損害,既為被告所不爭,亦核與單據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363元(計算式:138,963-28,600=110,363),應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維修費用24,687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有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83、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⑶附表編號㈢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 。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而 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災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災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 ②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平均薪資為每月35,602元,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7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117,286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308、405頁),並提 出薪資明細、出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112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0日止,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公傷假19日,期間公司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共39,858元,嗣因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公司依勞基法第90條規定抵充,原告因而於113年5月16日返還公司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共39,858元等節,業經日月光公司以114年5月21日日月光114法字第0007號、114年6 月17日日月光114法字第0009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91至395、415至417頁),除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薪 資為35,602元,亦見原告該段期間僅領得勞保局傷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顯與薪資所得有別,此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1頁)。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顏面部、 四肢,非經相當時日休養,顯難痊癒,且觀前揭長庚醫院回函,亦敘明依該院112年3月8日診斷結果,原告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堪認原告於上開公傷假期間確 有休養之必要。是以,依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35,602元及因系爭事故請假19日計算,原告請求於22,548元(計算式:35,602÷30×19=2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自屬有理。逾此範圍,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失,應不得請求賠償。⑷附表編號㈣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起之2週期間,需由家 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受有39,200元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05頁)。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遍及顏面部及四肢,且為多處骨折,顯徵其傷勢程度非微,衡其傷情,非經他人從旁照護,勢難獨立起居。復參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7日 至本院接受治療,勿劇烈活動,需專人至少照顧2週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原告自系爭事故後2週內確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 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3年7月31日高市服字第11310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39,200 元(計算式:2,800×14日=39,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不良於行,故往返合適診所、榮總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需由家人接送,因此受有支出就醫車資損害合計21,7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衡諸原告 所受傷情非微,且至112年4月10日止均有休養必要,業如前所析,則於該段治療及復健期間,自難以自行駕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至逾此期間,原告既未證明有何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應認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收據以證明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 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可知,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合適診所之單趟車資費用為115元、至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費用為210元、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費用為135元,亦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資 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復未經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則上開試算資料應足以作為原告所受 就醫車資損害之計算基礎。依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530元(計算如附表二)。 ⑹附表編號㈥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洪英財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洪英財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0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52,328元(計算如附表一)。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81,862元(計 算式:352,328×80%=281,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49,63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5、40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2,232元(計算式:281,862-49,630=232,2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38,963元 110,363元 ㈡ 乙車維修費用 24,687元 24,687元 ㈢ 薪資損失 117,286元 22,548元 ㈣ 看護費用 39,200元 39,200元 ㈤ 就醫車資 21,785元 5,530元 ㈥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5萬元 合計 641,921元 352,328元 附表二 一、合適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出處(本院卷頁) 來回之交通費(新臺幣) 1 0000000 p43   2 0000000 p45 230 3 0000000 p45 230 4 0000000 p43 230 5 0000000 p45   6 0000000 p43 230 7 0000000 p45   8 0000000 p45 230 9 0000000 p45 230 10 0000000 p45 230 11 0000000 p45 230 12 0000000 p43 230 13 0000000 p43 230 14 0000000 p45   15 0000000 p45   16 0000000 p45 230 小計 2,530 二、榮總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出處 (本院卷頁) 來回之交通費 (新臺幣) 1 0000000 p51 420 2 0000000 p49 420 小計     840 三、長庚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出處 (本院卷頁) 來回之交通費 (新臺幣) 1 0000000 p53 270 2 0000000 p53 270 3 0000000 p55   4 0000000 p57   5 0000000 p57 270 6 0000000 p59   7 0000000 p59   8 0000000 p61 270 9 0000000 p61   10 0000000 p63 270 11 0000000 p63   12 0000000 p65 270 13 0000000 p65 270 14 0000000 p67 270 15 0000000 p67   小計 2,160 合計 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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